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3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東簡字第30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
8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父 陳茂春 與訴外人 江東霖 有工程承
攬契約,由江東霖承攬龍馬天下,興建坐落台東縣鹿野鄉
1149號等18筆土地上龍馬天下建物共16戶,陳茂春給付新台
幣(以下同)1800萬元,後因江東霖無力支付建材等物,江
東霖央求陳茂春先代開支票用以支付材料費後,江東霖遂向
被告借票,被告同意簽發票號BDA0000000號,金額100
萬元,發票日98年7月25日,付款人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
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因江東霖未匯入金錢致原
告之父陳茂春上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因向友人借
款借予陳茂春,陳茂春無力清償,遂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上開支票屆期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退票,此有支票暨
退票理由單1紙可憑。按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
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得行使
追索權;另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
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及第144條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云云。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系爭支票上之簽名蓋章均為被告所親為,惟系爭票據被告未
填寫金額及日期,當日江東霖偕同陳茂春致伊工作場所時,
伊僅同意借票,惟伊不知渠等債權糾紛,且系爭票據伊與持
票人即原告與陳茂春間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孰料陳茂春
竟另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無向原告
借貸等情存在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核上開兩造所述,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借票於訴
外人江東霖,授權伊簽立系爭支票?㈡被告是否與原告間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借票於訴外人江東霖,並授權伊簽立系爭支票
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
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表示其簽立系爭支票係因借票於訴外人江東霖
而簽發,伊僅簽名蓋章,不知金額及發票日何人填寫云云
,惟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茂春證述系爭支票係伊與江東霖共
同找被告簽發系爭票據,被告至其辦公室簽發,與 江某 共
同交付系爭票據時,已記載完全等語(見本院99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自承係借予支票給江東霖,且當
日陳茂春確與江東霖共赴伊處,伊允諾借票,並簽名蓋章
云云,何以金額及日期任由江某填寫伊毫不知情?顯與常
理不符,被告復未能就其所稱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揆
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可採。
㈡被告既提出並無向原告借貸即其開立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原告自應就其確與被告有借貸等基礎原因
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
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
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簡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
簽發並授權江東霖填載金額及日期後,交予原告之父陳茂
春,陳茂春嗣交付系爭票據於原告行使,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作為抗辯事由,於法有據,合
先敘明。
⒉復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
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未向執票人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執票人就兩造間消費借貸已經
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並未向
原告暨訴外人陳茂春等人借款,渠等間亦無債務糾葛,故
原告自不得請求伊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或借款等語,本院審
理中原告及證人陳茂春亦自承渠等與被告並無金錢借貸亦
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同日言詞辯論筆錄),票據
雖具有無因性,然在符合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情形下,票
據債務人既得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此時,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即應回歸到一般消費借貸關係之認定。本件兩造均
不爭執渠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之合意存在,其僅憑系爭
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乙情,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揆諸
前揭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述之金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