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15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參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華南商業銀
行成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詎被告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
項。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金額皆不予爭執,惟以現無工作而
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到庭並不爭執原告
本件請求,是經本院審酌一切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
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因原
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另
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
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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