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4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巷2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肆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
台幣(下同)1,960,000元之支票6紙,詎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
此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
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3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而記
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2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即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僅應依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
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既遭退票
,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20,404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淑怡
附表:
┌──┬────┬────┬─────┬─────┬─────┬────┐
│編號│付款人│帳號│票據號碼│金額(新臺│發票日│提示日│
│││││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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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華南商業│00000000│AD0000000│500,000元│98年6月10│98年11月│
││銀行南投│2│││日│6日│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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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同上│AD0000000│200,000元│98年7月8日│98年11月│
│││││││6日│
├──┼────┼────┼─────┼─────┼─────┼────┤
│3│同上│同上│AD0000000│500,000元│98年7月10│98年11月│
││││││日│9日│
├──┼────┼────┼─────┼─────┼─────┼────┤
│4│同上│同上│AD0000000│400,000元│98年8月25│98年8月│
││││││日│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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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上│同上│AD0000000│60,000元│98年8月30│98年8月│
││││││日│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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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同上│同上│AD0000000│300,000元│98年9月10│98年9月│
││││││日│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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