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VISA」
信用卡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
定被告應於期限內繳付原告各項帳款,所繳款項若未繳足全
額,則視同使用循環信用方式繳付,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7.26計收利息,遲延給付者,應依上開利
率計息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迄今尚積欠152,703元及其中143,056元如主文第1項
所示約定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未為清償,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2,703元及其中143,056元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約定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