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簡字第324號
原   告 乙○○
            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TH0000000號、面額新
台幣(下同)250,000元、發票日81年9月22日,到期日為81
年9月19日,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
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票為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
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又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
同。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
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
追索權。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
使追索權。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3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既為被告所簽發而未
清償,並免除原告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之義務,參照前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從而,原告依據票
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
81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
新台幣2,650元,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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