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327號抗告人即被告 蔣良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82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2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蔣良明(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對原審法院裁定不服,因工作將不保,收入中斷,無法維持生計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底某
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0.48公克,驗餘淨重0.1377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可資佐證,足認抗告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相關紀錄,係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被告遭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陰性反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惟被告係於10
7年11月27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距離其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7年10月底某日,已超過4天(96小時)以上,已難以檢出其代謝物,本件自不能以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陰性反應,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抗告人主張其工作將不保、收入中斷、無法維持生計云云,然此既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抗告意旨所陳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裁定送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郭瑞祥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卉蓁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