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信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潘榮勝 告訴被告潘信榮竊盜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告訴人與被告2人有血親關係,此經被告自承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該戶政事務所回函表示告訴人與被告2人係三親等旁系血親,此有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民國100年6月23日屏內戶字第1000001210號函、被告及告訴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屬親屬間竊盜,依上開刑法第32
4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表示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
書記官姜宜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