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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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
600之21號6樓壬○○上列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選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選偵字第一一號、第一二號、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戊○○、己○○投票行賄罪及甲○○、乙○○、丙○○、丁○○、庚○○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發回(戊○○、己○○投票行賄罪及甲○○、乙○○、丙○○、丁○○、庚○○)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丙○○、丁○○(下稱甲○○等)有其理由欄一、㈠至㈢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另被告戊○○、丙○○、庚○○、己○○(下稱戊○○等)有其理由欄一、㈣所載之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等均無罪之判決(戊○○、己○○二人另涉犯投票受賄罪嫌,另如後述),駁回上開部分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㈠、1至3,以甲○○係受戊○○請託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說項,僅促進台灣企銀加快評估為其銀行利益而決定免除戊○○為實際負責人之崴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勝公司)剩餘債務及撤回對崴勝公司保證人之強制執行,並未損及台灣企銀之利益,公訴人認係違反銀行法,自屬未合,因而為有利甲○○等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至第十八頁)。但依卷內資料,證人即台灣企銀負責研議崴勝公司案件處理方式之 郭瑞祥 於偵查中證稱:「(銀行對於債務人經法院查封的抵押不動產,是否會因該不動產係債務人與他人共有,而撤回對該債務人強制執行?)通常我們會評估拍賣效益如何,原則上是不會撤回執行」等語,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金管銀(二)字第0970019039
0號函載:「依來函所附資料,似無充分事證足資認定構成違反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惟是否因違反該行內部作業章則,構成相關刑事責任,似可參照該行訂定之『台灣企銀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帳款處理要點』、『台灣企銀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債權和解要點』等內部規範,以為認定之基礎」(第一審卷㈠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0頁)。依上,台灣企銀原則上不會對崴勝公司免除剩除債務及撤回對該公司保證人之強制執行,則台灣企銀因甲○○施壓而作上開決定,是否合於上開台灣企銀內部規範?原判決未為深究,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遽以台灣企銀所為決定未損害該行利益,而為甲○○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㈠、4以甲○○等受戊○○請託向台灣企銀說項,為一般選民服務,並非賄選計畫,且甲○○所為係合法的選民服務,不能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自不構成賄選,因而為甲○○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但依卷內資料,戊○○於偵查中供稱:「(陳立委《指甲○○》幫你處理銀行貸款案件,你是否有答應要幫拉多少特定票數?)沒有,我只有答應要幫他拉票,並沒有說要幫他爭取特定票數」等語,另證人即台灣企銀董事長 蘇金豐 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知悉甲○○有參與競選立法委員,為使戊○○為其助選,乃施壓要台灣企銀退還對崴勝公司強制執行中所得較原和解方案多出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並撤回對保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作為戊○○為其助選之對價」等語,又依甲○○與蘇金豐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之電話監聽內容所載:「你(指蘇金豐)去想,不要再拖了,你大概想一下,你想這個意思,剩下來我(指甲○○)來出沒關係,六十幾萬,看你要出多少,剩下來我來出,因我很需要這個樁腳,我沒有這個樁腳,我沒辦法選」(選偵字第一三號卷第二十五頁、第三十二頁、第一一四頁、彰化縣警察局D卷蘇金豐筆錄)。倘屬非虛,則甲○○、戊○○是否自始即有以由甲○○向台灣企銀施壓而撤回對於崴勝公司保證人假扣押財產執行作為戊○○選舉支持甲○○之合意?又乙○○、丁○○係甲○○之國會辦公室主任、助理,另丙○○係甲○○競選總部幹事,其等三人是否與甲○○就上開事項有共同之犯意?此與認定甲○○等是否與戊○○早有賄選之計畫有關。原判決未予究明,對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有違誤。(三)以我國目前社會現象言,在選舉期間支持候選人之人,出於拉票或推薦候選人之動機所為對於選舉人之活動,與僅為獲得選票之目的,而對於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自有不同,其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至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原判決於理由欄六、㈢以戊○○於金澎湖海產店邀宴二桌,賓客大部分是丙○○邀其彰化縣和美鎮志工隊人員,一部分是里長壬○○及其朋友,另係戊○○邀之辛○○。戊○○於飲宴中有請大家支持甲○○,但隨即遭拒。又戊○○宴客花費一萬二千元,以兩桌計算,每位參加者費用約五、六百元,丙○○所帶來之和美志工隊人員,應是衣食無虞又熱心公益,而壬○○為里長,有相當人脈,以區區五、六百元吃一頓飯代價,在客觀上不太可能構成選舉投票行為之對價。而競選期間朋友間聚會,各自抒發支持之對象,尚屬正常,戊○○表達請大家支持甲○○,乃個人之言論自由,難認係屬賄選,丙○○應邀在場,己○○、庚○○根本未到現場,亦均難認有對在場之賓客為賄選,因而為戊○○等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九頁)。但依卷內資料,壬○○於偵查中證稱:「丙○○邀我去的,他前一天在彰美路上遇到我,跟我說明天到金澎湖餐廳吃飯,在聚餐時戊○○在宴席中拜託我幫甲○○拉票」、「開始到餐廳時,戊○○就有說選舉的事,講一下就開始吃飯了,當天是丙○○代表甲○○出席」、「(你們吃這頓飯主要目的是要你們幫忙甲○○拉票以及你們希望投票給甲○○?)他們是說要幫甲○○拉票」等語;戊○○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金澎湖海產店的設宴是你主動這樣做還是服務處的人要求的?)是我主動的」、「有一部分的人是和美志工隊的人,有一部分是壬○○帶來的朋友,那次餐會的目的就是要去認識這兩群勢力的人。(你承認辦餐會的目的是要拜託投票給甲○○?)第一個目的是我太太就是縣議員,我們要經營地方感情,第二個目的就是要拜託他們支持甲○○,但是他們都各有立場。他們都說他們有立場,沒有說是什麼立場,我只好說以後我們要選縣議員要拜託一下」等語;辛○○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那天你有無看到壬○○也去金澎湖海產店?)有」、「(戊○○在席間有拜託大家要支持甲○○的話?)沒有」、「(可是戊○○剛剛已經說有了?)因為我進去的時間約十幾分鐘,我喝了一杯酒我就走了,他們說什麼我不知道」等語;丙○○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我們時常在吃飯,在吃飯前幾天戊○○想說多認識幾個人」、「他知道我有參加志工隊,這些人員都很善良,他想要找機會跟他們認識」、「大家瞭解一下住在哪裡的話,閒聊沒有主題」、「(你找里長的目的是否是請他幫忙拉票選舉?)這不是我的能力可及。我請他的目的是因為我們志工的餐會所以請他來」等語。依上,戊○○、丙○○、壬○○、辛○○等關於當天宴會目的,係要幫甲○○拉票?抑或係丙○○要介紹其志工隊朋友予戊○○認識?丙○○是否代表甲○○出席?又宴會中戊○○是否為甲○○拉票?四人所供並不相同,此與判斷戊○○、丙○○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犯意,餐會是否為賄選之對價,而屬不正利益之交付、收受有關,原判決就上開不同供述,於理由內並列援引,而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戊○○等有利之認定,自嫌速斷,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又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己○○、庚○○並未參與餐會,餐費係戊○○在家向庚○○拿現金以支付。倘若非虛。則其等對於戊○○舉辦此次餐會是否知情參與?亦應釐清。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戊○○、己○○投票行賄罪及甲○○、乙○○、丙○○、丁○○、庚○○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二、駁回(戊○○、己○○投票受賄及辛○○、壬○○)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辛○○、壬○○、戊○○、己○○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投票受賄罪嫌部分,該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未聲明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其等竟復就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應為法所不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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