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479號
原 告 郭瑞容
訴訟代理人 尤泫淇
被 告 陳志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自民國102年7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3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部分更正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
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
條規定,即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17日,向原告借貸現金14萬元,
由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之合作金庫昌平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兩造以口頭協議約定,被告須每月償
還不等之金額至原告女婿即原告訴訟代理人尤泫淇之合作金
庫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料被告於101
年10月12日至102年7月5日僅還5萬元,尚欠9萬元未返還原
告,為此依返還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跟原告借錢,我當時幫訴外人 陳祺達 做裝
修工程,收多少現金才做多少工程,陳祺達說他沒有錢,我
就不繼續做,尤泫淇請我收下陳祺達的支票,把工程繼續完
成,陳祺達交給我1張面額15萬元的支票,尤泫淇把那張支
票拿過去說他會處理,隔天尤泫淇就匯了14萬元給我,我問
尤泫淇為何少1萬,尤泫淇說是利息,這筆14萬元根本不是
借款,是工程款,我工程已經完成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其於101年7月17日匯款14萬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
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
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該筆14萬元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辯解,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該
筆14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五、經查,本件原告就其所主張兩造間就該筆14萬元有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前揭所辯,核
與證人 張鎮瀝 於本院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
「(你認識陳祺達的人嗎?)認識,我受僱於被告期間,當
時有聽過他的名字,也有看過他的人。陳祺達是某個婚宴會
館的發包人,我看過3、4次,被告去領款時,有時會帶我去
,有時陳祺達到工地現場巡視也會遇到」、「(陳祺達委託
被告做裝修工程,有依約付款嗎?)前幾期有,後面幾期都
是開票,最後那幾期的票都沒有兌現,我印象中只記得1張
票15萬元沒有兌現,當初被告去向陳祺達領票時,我跟著去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在現場,領完票之後,被告在門外把領
到的15萬元支票交給原告訴訟代理人」等語相符,堪認屬實
,是被告抗辯該筆14萬元非屬借款,而係其幫陳祺達做裝修
工程之工程款,即非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間存有14萬元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