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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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號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蔡琦秋 被告 張金富 法定代理人 張松光 訴訟代理人 蕭靖紜 被告 邊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75%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銀行)業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依照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出售不良債權予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第18條之規定為聯合公告,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前開公告日後,已受讓寶華銀行對被告等之債權。被告 黃金富 於92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邊麗珍為連帶保證人,與泛亞銀行(即原債權讓與人)簽訂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二份,借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530,000元及1,0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2.75機動計付,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該二筆借款分別自93年7月22日及93年8月22日起被告等即未履行清償責任,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邊麗珍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就前述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借款人之財產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執九字第5630號執行後,被告等目前仍積欠本金1,064,07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原告為債權受讓人,依法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或主張。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借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3月23日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及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張金富法定代理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到院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及內容不爭執,但被告受傷已宣告禁治產,且無財產應無力清償等語;又被告邊麗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核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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