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師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師維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8號(96年度偵字第31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5,000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未因受刑事追訴而有所悔悟反省之意,藐視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復酒後駕車,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吳師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即肇事遺棄罪嫌,經本院於98年8月15日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9月8日,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3日以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罰金7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憑。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且其事後已坦承犯行,又所犯並非重罪等情,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刑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