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文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文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警員 吳昱賢 所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
1.03毫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於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8809號被告孔文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新園鄉○○路171號居新竹市○○街168巷1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文德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99年11月14日20時許,在新竹市○○路前雇主之住處飲用洋酒 斯高利達 (音譯)1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附近加油站加油。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孔文德騎車行經新竹市○○路195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經警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1.03毫克。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孔文德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1.03MG/L數據紙1張、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資佐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
書記官曾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