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8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清松 指定辯護人 林仕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朱清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清松(以下簡稱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本院羈押,然警察搜索扣得之槍枝確非聲請人所持有,聲請人對該槍枝之來源亦完全不知情,僅於民國99年12月23日開庭完畢,聽聞「 胡建輝 」表示系爭槍枝為其放在被告家中,聲請人無串供、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十二指腸潰瘍需保外就醫,才能穩定病情,另有一台車輛借給友人使用,但犯上一些官司,如聲請人未出面將車輛牽回,而後可能使用於作奸犯科之用,聲請人更加罪業深重,綜上,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12月23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查上述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陳稱其因十二指腸潰瘍需保外就醫一節,經本院就聲請人所罹疾病及病情等情節,函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後,經函覆:「本所醫師診查評估後簽稱:『該病患因常自述緊張性胃痛或有十二指腸潰瘍疼痛時,經本所給藥即能改善病況』。」,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100年1月26日竹所衛字第1000000345號函文說明暨所附病例紀錄在卷可參,聲請人所罹疾病既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所稱之「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自難依前述規定准許聲請人具保。至於聲請人稱其需向友人索回車輛等,核非可以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併予敘明。從而,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玉汝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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