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陳秀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三一七號判決對陳秀青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受保護管束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執保字第132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內即98年12月17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復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本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修正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2第2項之規定,自98年9月1日施行,且同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是倘受刑人於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規定。經查,本件受保護管束人陳秀青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24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98年4月24日起算,至100年4月23日止),足見受刑人係於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該條規定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上開刑法第75條規定。
三、本院經核閱受刑人上述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1日以99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認與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317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