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彭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貳仟叁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103元,及其中52,342元自民國9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月15日起逾期一個月者,應繳納500元違約金、逾期二個月者,應繳納600元違約金、逾期三個月者,應繳納700元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三期(1,800元)為限。
嗣於100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應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若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以年利率百分之19.99之循環利息。詎被告簽帳消費至93年12月2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52,342元、利息761未按期繳納,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勻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