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黃金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翁金蓮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狀內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簽名或蓋章,及提出繕本或影本一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第444條第1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1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規定」。
是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並於上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及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始合於法定程式。若有欠缺,其上訴為不合法,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簽名或蓋章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之上訴聲明,並簽名或蓋章,及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楹榆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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