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字第28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楷 律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5年4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以下簡稱甲○○)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簡稱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竟意圖散佈於眾,將其所著作之「國會是非集」出版,其內並載有:「據聞甲○○在鄉長任內涉及棄土證明弊案遭地院判刑,當選立法委員後高等法院竟被判無罪,當初棄土弊案的發生是因為有天道盟兄弟要將棄土拿到台北賣,但須由鄉公所開具證明,天道盟兄弟透過管道付一億五千萬元給甲○○,不過,桃園縣政府不但不承認鄉公所開具的棄土證明,且還不准天道盟兄弟將棄土賣到台北縣市○○道盟兄弟在棄土無法買賣的情形下要求甲○○退錢,甲○○堅持不退錢」、「立委甲○○有6個女人」、「立法院長 王金平 率同國民黨籍立委……於6月17日赴美考察,6月28日清晨返台,訪美主要是考察愛國者第三型飛彈、反潛飛機、潛艦等三項重大的特別軍事採購案,甲○○竟然帶著『紅粉知己』 江美色 代表隨立法院的軍購案考察團到美國考察,如此重大的國家大事,執政黨本身立委甲○○卻公私不分」、「最近甲○○委員又看上一位年輕、貌美的30多歲寡婦,原本甲○○曾經幫助過此位新寡婦人家人的忙,自從寡婦的先生過世後,甲○○就利用各種聚餐的機會『三不五時』打電話邀約該位寡婦參加...」等文字,並透過世理雜誌出版有限公司零售發行至各書局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乙○○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以94年度易第535號判決認犯誹謗罪,被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因甲○○現任立法委員、國立中壢高中校友會會長、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講師、桃園縣郭姓宗親會理事長及桃園縣巡守大隊長,曾任觀音鄉12、13屆鄉長、民進黨全國鄉鎮市長聯誼會總幹事及私立開南管理學院講師,學歷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航管研究所碩士,乙○○上開不實、不堪入耳之描述,已嚴重損害甲○○之名譽及形象,實令甲○○痛苦不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9,200,000元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甲○○9,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800,000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對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二、乙○○對於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伊所著之「國會是非集」全書共150頁,除有指述甲○○部分共3頁外,對其他立法委員、政治人物亦有所描述。該書共出版1,200本,伊於獲知甲○○有不同意見時,即立即要求出版商將該書全面下架絕版,伊並無誹謗之惡意。另伊已向甲○○道歉,並願意登報道歉,縱認甲○○受有名譽之傷害,惟因該書已全面下架絕版,幸亦未及擴大。而伊為國會記者,每月收入有限,甲○○請求巨額之賠償,實非伊所能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5年8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45頁)
(一)乙○○係「國會是非集」之作者兼出版者,其於93年10月1一日出版所著之「國會是非集」內,載有:「據聞甲○○(即甲○○)在鄉長任內涉及棄土證明弊案遭地院判刑,當選立法委員後高等法院竟被判無罪,當初棄土弊案的發生是因為有天道盟兄弟要將棄土拿到台北賣,但須由鄉公所開具證明,天道盟兄弟透過管道付一億五千萬元給甲○○,不過,桃園縣政府不但不承認鄉公所開具的棄土證明,且還不准天道盟兄弟將棄土賣到台北縣市○○道盟兄弟在棄土無法買賣的情形下要求甲○○退錢,甲○○堅持不退錢」、「立委甲○○有六個女人」、「立法院長王金平率同國民黨籍立委...於6月17日赴美考察,6月28日清晨返台,訪美主要是考察愛國者第三型飛彈、反潛飛機、潛艦等三項重大的特別軍事採購案,甲○○竟然帶著『紅粉知己』江美色代表隨立法院的軍購案考察團到美國考察,如此重大的國家大事,執政黨本身立委甲○○卻公私不分」、「最近甲○○委員又看上一位年輕、貌美的三十多歲寡婦,原本甲○○曾經幫助過此位新寡婦人家人的忙,自從寡婦的先生過世後,甲○○就利用各種聚餐的機會『三不五時』打電話邀約該位寡婦參加...」等文字,並透過世理雜誌出版有限公司零售發行至各書局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國會是非集」係世理雜誌出版有限公司於93年10月1日發行,發行量為1,200本,嗣經乙○○要求,乃自94年1月起下架,回收總數為1,100本。
(三)乙○○上開行為,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7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94年度易字第535號刑事判決認犯誹謗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3月
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已告確定。
(四)甲○○為現任立法委員、國立中壢高中校友會會長、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講師、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校友會常務理事、桃園縣郭姓宗親會理事長及桃園縣巡守大隊長。曾任職務:觀音鄉12、13屆鄉長、民進黨全國鄉鎮市長聯誼會總幹事、私立開南管理學院講師。學歷:國立中壢高中畢業、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航管系畢業、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航管研究所碩士。
(五)乙○○現為:台北東區扶輪社青主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防總局顧問、中國報系少年中國晨報資深國會記者、中華民國電力記者聯誼會會長、中華民國伯大尼關懷協會顧問、中華民國好公民協會監事長。經歷:中國晚報、中國晨報記者、特派員、中國報系少年中國晨報資深國會記者、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設計委員會委員、高雄市議員 梅再興 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立法委員 林宏宗 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立法委員 翁金珠 競選總部顧問、立法院國會記者聯誼會理事、石油記者聯誼會副會長、行政院海洋巡防署首席顧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顧問。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4975號偵查卷及起訴書、原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5號卷及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等影本及「國會是非集」乙書在卷可稽(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1至29頁及外放證物、本院卷第19之1頁、本院外放證物袋),復經原審函查世理雜誌出版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函覆代理發行「國會是非集」之發行量為1,200本、自94年1月起下架,回收總數1,100本屬實,有該公司函附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字卷第35、37頁),自堪信為真。
四、如上所述,乙○○在其出版所著之「國會是非集」內,記載上開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不實情節,並將前揭書籍委請第三人世理雜誌出版社公開發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乙○○上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5號判決認乙○○犯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後,甲○○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結果,復經本院刑事庭於95年3月23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8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乙○○不法侵害甲○○名譽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甲○○因乙○○之侵權行為所得請求之精神損害金額為何?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藉金)之認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甲○○主張其因乙○○誹謗行為致其精神受有損害,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屬有據。經查甲○○為現任立法委員、國立中壢高中校友會會長、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講師、國立台灣海洋大學校友會常務理事、桃園縣郭姓宗親會理事長及桃園縣巡守大隊長。曾任職務有:觀音鄉12、13屆鄉長、民進黨全國鄉鎮市長聯誼會總幹事、私立開南管理學院講師。學歷為:國立中壢高中畢業、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航管系畢業、國立台灣海洋大學航管研究所碩士。乙○○現任:台北東區扶輪社青主委、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巡防總局顧問、中國報系少年中國晨報資深國會記者、中華民國電力記者聯誼會會長、中華民國伯大尼關懷協會顧問、中華民國好公民協會監事長。經歷有:中國晚報、中國晨報記者、特派員、中國報系少年中國晨報資深國會記者、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設計委員會委員、高雄市議員梅再興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立法委員林宏宗競選總部副總幹事、立法委員翁金珠競選總部顧問、立法院國會記者聯誼會理事、石油記者聯誼會副會長、行政院海洋巡防署首席顧問、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顧問;甲○○當時之立委選舉,並未因乙○○之上開行為而落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爰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開記載毀損甲○○名譽之「國會是非集」,於93年10月1日發行後,發行量原為1,200本,嗣經乙○○要求代理發行之世理公司,自94年1月起下架,回收總數為1,100本,而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雖已對甲○○表明歉意,且甲○○當時之立委選舉,並未因乙○○之上開行為而落選等情,認甲○○請求乙○○給付慰撫金應以8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甲○○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2,000,000元,其中800,000元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決乙○○應給付甲○○800,000元,並就此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核無違誤。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個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張蘭法官魏麗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于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