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328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鄭如秀 係同事關係,鄭如秀之配偶 廖冠雄 因認乙○○與鄭如秀交往過密,乃對乙○○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並請求傳喚乙○○之女友甲○○擔任證人,嗣甲○○接獲檢察署通知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7日到庭作證後,乙○○因不欲甲○○出庭,乃於92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接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內容予甲○○,向甲○○恐嚇稱:「你若出庭,到時候我抓狂...」、「若是好意幫朋友被冤枉,且你還是要去,我當天會...沒人出事我不姓張」、「你若出庭...替我準備後事吧,沒有人可以威脅我家人,我會他付出代價,你最好現在傳簡訊告訴我妳決不出庭,否則後果自己負責」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乙○○明知甲○○並未竊取其財物,竟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永隆煤氣有限公司前,於甲○○、甲○○之友 熊金鋼 、乙○○之母 陳招治 、該店員工及鄰居等均在場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指摘甲○○竊取其衣物及身分證,乃係小偷等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另乙○○因不願於另案鄭如秀告訴甲○○恐嚇案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673號),針對其與甲○○是否為男女朋友關係一事出庭作證,復另行起意,意圖散布於眾,於93年7月間某日,在蘋果日報刊登「本人乙○○針對甲○○對外自稱為本人女友,在此澄清,自今為純同事關係,請甲○○勿造謠造成家人朋友困擾,請自重」等內容之聲明啟事,散布文字毀損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招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證人陳招治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告訴人甲○○及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招治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詞,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原審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傳送上述簡訊內容、指摘告訴人甲○○為竊賊以及在蘋果日報刊登上揭內容之聲明啟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之故意,辯稱:伊傳送上述簡訊與告訴人,即係平日溝通之用語,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且嗣亦曾回傳簡訊予伊,並傳送E-mail祝福伊生日快樂。再伊係質問告訴人何以竊取物品,非逕指告訴人為小偷。至伊與告訴人並無男女朋友關係,登報純為澄清,刊登之內容亦屬實在云云。惟查:
(一)關於恐嚇部分:㈠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傳送內容為「你若出庭,到時候我抓
狂...」、「若是好意幫朋友被冤枉,且你還是要去,我當天會...沒人出事我不姓張」、「你若出庭...替我準備後事吧,沒有人可以威脅我家人,我會他付出代價,你最好現在傳簡訊告訴我妳決不出庭,否則後果自己負責」之簡訊予告訴人,有翻拍簡訊內容之光碟及照片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25頁證物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問:
為何簡訊內容很凶?)因為我很生氣,我不希望她出庭」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438號94年3月9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確有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無訛。再者,依該簡訊內容觀之,係屬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問:收到乙○○簡訊時的感受為何?)剛開始不會害怕,後來一直收到簡訊,就開始覺得害怕了」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33號93年2月24日詢問筆錄);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簡訊內容我看了會害怕,因為上面寫說『當天沒人出事我就不姓張』、『妳會有麻煩』、『如果妳介入妳也會有麻煩』...(問:所以妳看簡訊之後會擔心妳自己的安危?)是」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益徵告訴人亦因上開簡訊內容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辯稱:伊傳送上述簡訊與告訴人,即係平日溝通之用語,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無非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至告訴人嗣後即令曾回傳簡訊予被告,並另傳送E-mail祝福被告生日快樂,但此乃事後事過境遷之事,尚難據此認定告訴人於收受前開恐嚇簡訊時並未心生畏懼,被告上揭辯詞,殊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指摘告訴人竊取被告身分證、衣物部分:㈠被告於偵查中指稱:「甲○○曾至我住處拿走我的身分證,
還有一些衣物...所以我當場有說為何妳要偷我的東西」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33號9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且證人即被告之母陳招治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當時表示她與我兒子是男女朋友,當天我兒子有質問她為何到他住處拿他的身分證及衣物,問她知不知道這樣子是小偷的行為。」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233號93年8月6日訊問筆錄);證人熊金鋼於原審審理時具證證稱:「到煤氣店時被告當場說他的住處已經沒有在住了,說甲○○到他的住處偷竊他的衣服、身分證,被告就當場指摘甲○○說她竊盜他的物品,當時在場的有煤氣店老闆、被告母親及我、甲○○..(問:當時他們2人發生爭執時,煤氣行有在營業當中?)是...(問:煤氣行的門都是開著?)是。(問:其他路過的人是否都可以聽到你們在說什麼?)可以,因為沙發就在門邊。(問:被告是用什麼用語說甲○○偷他的東西?)被告拿甲○○的手機在查簡訊的發送內容,並且當場就把簡訊的內容刪除,我就問他你怎麼可以作這種事情,被告則當場回我甲○○也有到他的住處偷他的衣物,且有嚴詞指摘她就是小偷,而不是以反問的語氣說『妳這樣不是和小偷一樣嗎』」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確曾具體指摘告訴人偷竊其衣物、身分證,乃係小偷等語。
㈡告訴人堅指其並未竊取被告之身分證及衣物等,且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承:「(問:所以你並沒有親眼看見甲○○偷你的身分證、衣服?)沒有看到...(問:你有無跟警察報案或提出告訴說甲○○偷你的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95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僅曾以舊國民身分證換領3次,而無因遺失申請補領之紀錄,有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8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0065600號函及附件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即難認定被告指摘告訴人竊取其身分證等語係屬事實。至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係因室友 韓宛君 告知告訴人到過伊住處,始認告訴人有竊取行為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1233號93年5月10日訊問筆錄);惟查:被告之身分證既未遭竊,有如前述,是以告訴人是否曾前往被告住處,亦與告訴人有無竊取被告之身分證及衣物等情無涉,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誤認情事,被告執此爭辯,亦無足取。
(三)關於被告在蘋果日報刊登「本人乙○○針對甲○○對外自稱為本人女友,在此澄清,自今為純同事關係,請甲○○勿造謠造成家人朋友困擾,請自重」等內容之聲明啟事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除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一再陳明外,並據證人熊金鋼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甲○○之前並不認識,我是處理廖冠雄跟鄭如秀的事情,才認識甲○○,甲○○希望透過我勸導被告能夠回到她身邊。(問:你在處理廖冠雄跟鄭如秀的事情時,被告有無表示他跟甲○○的關係?)我到台南找到被告時,被告有表示他跟甲○○有朋友關係,之前也同居在台北市○○路的地址」等語(見原審95年3月29日審判筆錄)。
㈡被告雖一再辯稱伊與告訴人無男女朋友關係,並於94年3月
17日偵查中及95年6月2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中表示將請他人作證此事,然迄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仍未能就此提出足資證明之證人或其他證據以供調查,難謂被告所辯刊登於報上之內容為實在而無誹謗犯行。再被告與告訴人既係男女朋友關係,乃竟在報紙刊登聲明啟事,要求告訴人一介女子不要造謠或自稱為被告女友等語,客觀上確足貶損告訴人在一般閱覽報紙民眾之社會評價,被告前開加重誹謗犯行,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按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00年0月
0日生效,其中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與行為時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於被告,是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05條、第310條所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標準,自應適用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次按被告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4月。」,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及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為勸阻告訴人出庭作證,於前開時間傳送多通恐嚇簡訊之行為,屬單一接續進行之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5條、第310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各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部分,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就普通誹謗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就加重誹謗部分,量處拘役40日(按此部分原判決主文漏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嗣已裁定更正),暨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呂光華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孫惠琳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