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補字第四號
原告 吳正雄 即長明企業行被告傑靖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岳璋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捌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叁拾伍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尚應繳納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