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澎湖縣湖西鄉鼎灣村一之一號之澎湖監獄「愛一工廠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乙○○頭臉部位,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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