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八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路五之五號前道路,駕駛機車過失撞傷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右脛骨、右腓骨複雜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