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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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交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交簡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敬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敬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被害人 魏鴻仁 之警詢證詞,被告於本件係跨行內、外側車道,並追撞行駛內側車道正欲停等紅燈之被害人自小客車後方,可見被告於案發時顯然因酒醉駕車、不勝酒力而致肇本件車禍,聲請人亦所是認,是值贊同。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本件且已致生追撞前車之車禍,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號被告吳敬梓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住民)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敬梓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5年1月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及啤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魏鴻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員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吳敬梓之自白;證人魏鴻仁於警詢時之證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等。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對於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㈠建議審酌事項: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足認犯後態度良好;
吐氣酒測值為每公升0.75毫克,所駕駛者為危險性較高之小型車,行駛一般道路,肇事但未致人受傷、死亡,堪信對於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甚鉅;本件為初犯酒駕案件;近年酒醉駕車屢屢造成重大傷亡與財產損失,成為植物人者或死亡者比比皆是,其本人或家屬人生瞬間變成黑白、眾多家庭因此破碎,國民重懲酒駕者之聲浪不曾間斷,政府亦多方宣導與勸阻,並加強取締,以維護公共交通安全之刑事政策與國民感情;與被告之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另被告應繳納之交通罰鍰為新臺幣7萬4,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
㈡建議刑度範圍:請量處有期徒刑2月到5月之適當刑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到3萬元之適當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檢察官黃建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王沛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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