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上訴人 林哲輝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一、三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哲輝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十七罪罪刑(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七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十一罪罪刑(即附表二部分;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七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以及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黃○言曾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九日至一0三年一月五日間,
多次向吳○育、楊○英(均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以一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照常情,彼不可能再以一包四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原判決以黃○言之證言作為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依據,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黃○言與上訴人、吳○育、楊○英均有朋友關係,且彼因向吳
○育、楊○英購買海洛因而遭訴追,為求減免刑期,必會供出來源。而黃○言以四千元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多次後,發現吳○育、楊○英能以三千元出售,應會有受騙上當之情緒,自有誣陷上訴人之足夠動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楊○英係毒品之供應來源,彼利用同時為上訴人、吳○育女友
之關係,將毒品銷出,購毒者黃○言、 蔡篤弦 亦知悉此情。事發後,楊○英利用上訴人袒護女友之心態,令上訴人承擔代彼販賣部分,並非無可能。原審未傳喚吳○育、楊○英到庭,就楊○英是否為共犯乙情為調查,逕認上訴人獨自販賣毒品予黃○言、蔡篤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
⒈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上訴人基於營利之意圖,有附表一所載,每次以一包四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言共二十七次,以及附表二所載,每次以一包(重約三點七五公克)四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篤弦共十一次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曾搭黃○言之汽車遇車禍,伊不
願意幫忙付修理費,黃○言可能因此記仇而誣陷伊,至蔡篤弦則可能為求交保,且與楊○英有曖昧而亂說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
⒊並敘明:黃○言於第一審所稱:彼係向「 阿扁 」、「 阿明 」拿
海洛因,彼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與上訴人聯絡,是為幫上訴人購買遊戲點數云云,如何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五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毒品價格原無一致標準,乃社會一般大眾所週知。黃○言向上
訴人以外之人購買海洛因之價格如何,尚無從援為認定上訴人有無販賣海洛因予黃○言之依據。原判決採信黃○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有附表一所載販賣海洛因犯行,自無理由矛盾之瑕疵。
⒉衡諸事理,倘黃○言未曾以四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
,則黃○言豈會因向他人購買祇需三千元,而「感覺受騙上當」,對上訴人起怒心?原判決未就黃○言有無因感覺受騙上當而誣陷上訴人乙節,另為無謂之論述,洵難認係理由不備。
⒊楊○英是否為上訴人之共犯乙情,並不影響上訴人有附表一、
二所載犯罪事實之認定。何況,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聲請就此事項為任何證據之調查(見原審卷一第二三至四七、一五三至一五七、二二八頁、卷二第五二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行事證已明,未再對「楊○英是否係共犯」乙事,另為無益之調查及論述,誠無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㈣上訴意旨至所指各節,無非執上訴人個人主觀意見,就原
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彭幸鳴法官洪昌宏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