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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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五號上訴人 賈尚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七、三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二五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賈尚運有其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宣凱 五次及 江佳邦 四次(共九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二、六至八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其餘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及九依序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四年八月、三年十月、四年二月及四年一月),並均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抵償,復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及宣告應執行相關沒收及抵償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僅辯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宣凱五次之部分並無營利之意圖,對其餘事實均坦承不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多次表明伊之手機記憶體內儲存有販賣毒品予伊之上游,即綽號「 老仔 」者之銀行帳號,而聲請將扣案伊所有之三星牌黑色皮套手機發還伊,並讓伊於有「WI-FI」(即無限網路)之環境操作手機,以取得上開銀行帳號資料,而追查綽號「老仔」者之真實身分,惟原審疏未調查,即遽認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規定,而未予減輕其刑,殊屬可議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關於上訴意旨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綽號「老仔」者一節,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願由警方操作伊之手機以追查毒品上游;卷附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交易時間為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七分該筆交易之轉出帳號尾數為000000之帳號(按完整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一一六頁〉)應係綽號「老仔」者其女友之郵局帳號,伊之三星牌手機內中國信託銀行「APP」(為應用程式)中儲存有名稱為「老仔」之帳號,該「APP」帳號密碼係「000000000」,伊並無綽號「老仔」者之聯絡電話等語(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六號卷第九十三頁,同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一三一頁背面、第一三二頁)。可見上訴人所稱綽號「老仔」者其相關銀行帳號卷內早已有之,且檢察官亦已簽分他案偵辦該綽號「老仔」者(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九號卷第一三三頁)。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必要之證據而言。若法院認為待證事實依據卷內相關證據已臻明瞭,別無再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縱未再調查其他證據,亦不能遽指其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故原審以檢察官已經簽分他字案偵辦該綽號「老仔」者,認為已無必要再調查,因而未讓上訴人於有「WI-FI」之環境操作手機,以取得綽號「老仔」之人之上開銀行帳號資料,難認於法有違。且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上游乙節,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先後分別函詢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明屬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一○四年九月二十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檢秀敏00000000字第000000號函、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檢秀化104偵0000字第000000號函及一○五年三月十五日中檢秀化104偵6959字第000000號函等在卷可佐,因認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二至二十二行),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仍就其所為應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事爭論,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英志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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