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四號抗告人連原益上列抗告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四年度聲再字第五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聲請再審,以對於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本件抗告人連原益就所犯台灣高等法院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九號確定判決,提出原裁定理由壹至所載相關之證據資料,以其與告訴人 鄧博賓 在柬埔寨共組詐欺集團,鄧博賓積欠其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即人民幣三百萬元)債務,本案僅係催討債務,非擄人勒贖案件,原法院未調查鄧博賓積欠抗告人之債務,是否已清償,復未傳喚證人 葉協興宋承勳 作證對帳之現場事實,並提出宋承勳出具之聲明書或稱其與 吳柏龍 間有類似「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等,主張原法院對上揭證據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並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欲證明抗告人無所指擄人勒贖之犯行,凡此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據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則以: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以抗告人與鄧博賓間無一千五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認定抗告人確有意圖勒贖而擄掠鄧博賓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抗告人共同犯贖人勒贖罪刑(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相關證人、物證等證據資料,本於調查之結果,詳予審酌認定,且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之違法。並說明⑴抗告人所主張未調查鄧博賓積欠其之債務已否清償,及未傳喚葉協興、宋承勳作證等事項,均與再審程序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⑵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鄧博賓積欠其前揭債務之憑證,鄧博賓就抗告人爭辯債務事項,經測謊無不實反應,又就證人 陳俊宏 對其接任總管前之帳務是否分配公允,無法確知,葉協興所證僅足證明抗告人與鄧博賓曾於民國一0一年間共同在柬埔寨經營電信詐欺等情,原判決已論述明白,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抗告人係隱身幕後,同案被告 林忠縉 等人(經判處共同私行拘禁或幫助私行拘禁罪刑確定)係因誤信抗告人與鄧博賓間有該筆債務始為所示犯行,故原判決僅認定抗告人與吳柏龍為本案犯擄人勒贖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參與犯案者所犯罪名不同,遽認其與鄧博賓間確有該項債權債務關係並執為新證據,與前揭條款所定再審事由亦不相合;⑶抗告人始終無法提出鄧博賓積欠其債務之憑證,而宋承勳非管理帳務之人,於原判決後始書立之(推論)聲明書,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所指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抗告人與鄧博賓間既經認定並無債務關係,則抗告人與吳柏龍間何來「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約定。是以抗告人所主張原判決未審酌之證人供述或書證,僅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並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客觀上均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本部分之事實。是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原裁定已審酌其內容,記明單獨或與卷存先前之證據綜合評價,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本部分所確認事實之理由。揆之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之上開證據,不該當再審之新證據。
三、依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不相符合,以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以主觀上自認符合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蔡國在法官楊力進法官黃瑞華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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