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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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敦正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敦正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5年內3犯酒後駕車案件,然聲請人所犯之97年度桃簡字第616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之酒駕案件均超過5年以上,原確定判決顯然有誤,且依法務部發布之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5年內3犯酒後駕車之罪者不准易科罰金,聲請人之情況並不符合該規定,益徵原確定判決量刑過重;又案發時警方未對聲請人進行酒駕平衡測試,僅以吹氣值為判定依據,實無法證明聲請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且本案車禍雖肇因於對方在山區超速行駛、剎閃不及而發生撞擊,惟聲請人立即與對方達成和解並賠償;另聲請人長期從事弱勢團體、原住民偏鄉部落公益教育工作,深恐因本案影響日後公益服務之進度,犯後已主動接受戒酒治療,絕不敢再犯,請鈞院考量聲請人之家庭狀況,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刑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該條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易言之,依該事證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且該條款之「事實」,係專指「構成犯罪」之事實而言,不涵括犯罪動機或其他量刑斟酌事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且聲請人於97、101年間共涉犯3次酒駕犯行(即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616號、97年度桃交簡字第2701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判決),均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故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以聲請人在本案犯行前已有3次酒駕前科作為量刑之審酌因素等節,均於理由欄內詳為敘明,並無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誤認聲請人於5年內3犯酒駕而有過重量刑之情,聲請人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係聲請再審之新事證云云,並不足採。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聲請意旨誤認為法務部發布),係提供檢察官執行時之參考依據,與法院審理及認定事實無涉,亦不拘束法院量刑之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人執此為再審之理由,亦無可採。
㈡聲請人又爭執案發時警方並未作酒駕平衡測試,無法認定其
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云云,然聲請人既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顯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則警方有無對聲請人另作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一節,實不影響其已構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事實,聲請人就此部分再為爭辯,亦非屬「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再聲請人雖稱車禍肇事原因非可歸責於己,且與對方和解、
賠償;犯後接受戒酒治療;深恐本案影響自身公益服務之進展及家庭狀況云云,顯係提出各項量刑斟酌因素而就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均與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非屬再審程序之救濟範圍,亦無從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而使法院產生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無非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執詞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均不相符,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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