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壢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壢交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偉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被告曾於99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9年5月7日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25毫克,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二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徐偉銘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光復鄉○○路0段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花簡字第89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18日20時至21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8居處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後在該處休息至翌(19)日,明知仍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04年1月19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 經桃園市龍潭區大昌路與福龍路口為警攔檢,於同日8時43分許,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親為署押之當事人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吳儀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