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八七號再抗告人 王玉泉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連陞 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相對人王連陞、 鄺靜辰王奕涵 行使訴外人伍聯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聯公司)董事(含董事長),及禁止相對人 王鼎岱 行使監察人職權。經該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而定。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有瑕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查再抗告人前以其為伍聯公司實際出資人,將出資借名登記於王連陞及訴外人 王永山 等,王連陞有僭越出名為身分等多項行為等情,兩度以為防免相對人任意出租伍聯公司主要資產或抵押借款,致該公司受重大損害為由,向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欲禁止王連陞不得召集該公司股東會及進行決議,及禁止相對人分別行使董事、監察人職權,分別因所稱損害已發生,或所述行為仍屬該公司內部正常運作,難認有處分該公司資產牟利之虞,先後遭法院裁定駁回確定。本件猶主張王連陞有擅換租約、侵占租金外,另有侵吞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萬元,暨不當購車等情,再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依再抗告人陳述及存摺,訴外人萬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係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八一號判決給付租金,另伍聯公司於一○二年八月至一○三年九月間,存入王連陞帳戶僅二百四十二萬元,至其餘轉出或提領款項雖有自伍聯公司帳戶轉(提)出事實,然是否非用於公司營運之需,則有不明,尚難遽斷,況於同時期,王連陞亦存入伍聯公司帳戶四百六十五萬餘元。且王連陞因萬盛公司拒付租金,因而聲請假扣押並訴請給付租金等情,復以個人資金借予伍聯公司供擔保或墊付薪資、公司租金及稅賦等相關營運支出,達千萬元;另伍聯公司營運虧損逐年減少,於一○三年年度結算後尚有盈餘,當期股東權益已超出該公司實收資本額,難認王連陞有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至再抗告人另案聲請台北地院選派檢查人檢查該公司業務帳目,刻進行檢查事務中,縱檢查過程部分事項有待該公司協助補充說明,難因此認相對人拒絕配合檢查,或逕信再抗告人自製王連陞掏空該公司金額表為可採。關於不當購車乙節,縱有不當亦屬該公司財務稽核問題,難以認有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監察人職權之必要。從而難認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準用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二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查原審認定再抗告人未能釋明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論旨以:伍聯公司早無營業,僅有出租廠房收入,該公司另案請求再抗告人賠償因其聲請台北地院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認該公司未為紙器營業,無營運資金之需,或無法運作之情事,王連陞借予該公司達千萬元係不實,縱釋明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云云,核其所陳仍係爭執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否釋明之事實認定問題,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非有理由。末查再抗告人於提起再抗告後,始提出伍聯公司與萬盛公司間一○三年七月十一日和解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函及調查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詢問筆錄、弘理法律事務所函等件影本,及主張一○三年九月至一○五年一月租金收入亦應有一千一百九十萬元等情,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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