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法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法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
一、林佳法係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未滿14歲女子之母親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之同居人,林佳法與乙女自民國95年7、8月間起與甲女共同居住於○○市○○區○○路之住處,乙女與林佳法同居期間,另分別於97年、99年、000年0生下林佳法之非婚生子女3名(2男1女),詎林佳法明知其養育之甲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基於對未滿14歲幼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1年5月19日19時許,趁乙女外出不在家之際,在其上開位於○○市○○區○○路住處之1、2樓夾層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褪去甲女之內褲後,以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抽動,而強制性交得逞,嗣於同日21時許,乙女返家後發現甲女有異,經詢問甲女並發現甲女內褲上之血跡後,旋即報警處理而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侵訴卷第49頁背面、第5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見警卷第9頁至第12頁、見偵卷第55頁至第6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母乙女(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見偵卷第50頁至第5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乙女手繪之案發現場位置圖1份(見警卷第33頁)、照片14張(見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高雄市立○○醫院101年6月28日○○○○字第1010001076號函附高雄市立○○醫院婦產科陳○○醫師101年6月26日被害人驗傷說明1份(見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甲女及乙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性侵害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高雄市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書各1份(見偵卷第69頁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封套內)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以其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抽動,自屬該款所指之性交行為。次按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乙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甲與乙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甲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乙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乙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甲對於乙為性交,所為已妨害乙『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乙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理由參照)。被告對被害人甲女為上揭性侵行為之時,被害人甲女年僅6歲餘,尚未滿14歲,而被告身為甲女之家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被告明知被害人甲女之年齡,竟仍以上開違反甲女之意願之強制手段,而對其為上揭以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之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一次強制對未滿十四歲女子性交之犯意,同時地以手指插入甲女之肛門及陰道內抽動,僅能論以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一罪。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與被害人甲女2人為家長、家屬關係,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侵訴卷第52頁),被告與被害人甲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長、家屬關係,被告上開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被告上開犯行,仍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而刑法第221條之罪,其中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者,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即該罪係就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及兒童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尚無再按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身為甲女之家長,竟不思善盡其為家長應負擔之
保護教養義務,反為滿足一己性慾,對未滿14歲之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甲女被害時年紀僅6歲餘,遠低於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未滿14歲,是被告雖僅是以手指而非性器強制進入甲女之陰道、肛門,但被告惡行惡性仍非屬輕微,且其行為更對甲女日後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全產生嚴重之負面影響,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且自承係酒後因酒精作祟,始鑄成大錯,尚非全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陳航代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和卿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