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良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良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蕭良政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蕭良政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4行「高梁酒」應更正為「高粱酒」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蕭良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有期徒刑3月)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返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扣除前揭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1年間,即因酒後駕駛汽車而撞擊他人車輛導致他人受有多處創傷,就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不慎導致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竟未從如此嚴重之事件中習得法治觀念,依然故我而再犯同一罪名,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除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亦見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0、1.282、0.79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
(三)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蕭良政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巷6之1號居高雄市燕巢區深水里南勢巷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良政曾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於101年7月2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附近飲用啤酒及高梁酒,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住處,嗣於翌(22)日凌晨1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260之1號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9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良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
(三)按酒精使用後,一方面對人身體之自主神經系統之亢奮與認知功能產生暫時性之缺損。另一方面駕駛人對於移動景物追蹤之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之能力、監視四周之注意力等直接影響駕駛能力之功能構成影響,尤其對駕駛人於夜間之駕駛行為影響甚鉅。按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遠超過法務部所定之酒精濃度標準,肇事率已高達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被告顯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酒後駕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檢察官謝肇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