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寬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寬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更正為「在高雄市地點不詳之工作地點處(台船宿舍內)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倒數第6至7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應更正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寬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本次於工作地點處飲用啤酒後欲返回住處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於民國98、101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及本院於101年7月24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尤以被告於前案判決後未及數日竟再犯相同罪名,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未曾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87、0.98、0.59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均甚為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
(二)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貧寒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並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內,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341號被告蔡寬琮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115巷4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寬琮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4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8年5月18日至99年5月17日,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3164號聲請簡易判決,現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13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之檳榔攤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明知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高雄市前鎮區○○○街115巷42號之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崗山橫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蔡寬琮坦承不諱。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約相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八八)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呼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情,亦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警察查獲時對被告觀察結果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有闖紅燈、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節,揆諸上開函釋說明,有事實足認被告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檢察官林永富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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