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474號原告晉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因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925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15,19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82,3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1,87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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