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小字第602號
原   告  許宗喜
被   告  鄧維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自圓山飯店正門前左側路邊
停車格處起駛而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直行車道之
來車,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為此支出必要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27,927元,並因此有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
4,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
被告則以:其於上開停車格處起步早已左轉出停車格,但因原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撞及被告所駕車輛,並非被告去撞系爭
車輛,且被告有打方向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才按掉;再者,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容有疑義;又雙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為
各自負擔修繕等相關費用之合意,原告如今又來起訴,顯不合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欲自圓山飯店正
門前左側路邊停車格處起駛而左轉時,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
後方直行車道之來車,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
損,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及營業損失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㈡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
車輛自停車格左轉駛出時,因未打方向燈且未注意後方直行
車道之來車,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
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相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三重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6頁),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2年2月2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相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至25頁),被告則抗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原告
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故,原告不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
必要修復費用及無法營業之損失等語。
⒉經查,被告於警警詢問時陳稱:「....我取車後便起步要左
轉往正大樓的車道,....我見左側後照鏡左後方有來車,..
..於是我便趕緊煞車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顯見被告當時已有左切之行為,並有煞停之動作。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陳:我只有看車內後視鏡,覺得沒有來
車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顯見被告當時並未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即貿然起步左轉甚明。再
者,被告雖辯稱當時有開啟左轉方向燈云云,然除為原告所
否認外,復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後自行拍攝之相片,上開車
輛之方向燈並未開啟,此有相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
),倘如被告所述,其係開啟左轉方向燈後始向左轉駛出停
車格,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理應保持原狀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豈有特地關閉顯示中之方向燈後再行下車拍照存證之理?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開啟方向燈等語,應予事實較為相符而
可以採信。被告復辯稱其當時已快要完成左轉,是原告自應
禮讓其先行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被告自行拍
攝之相片,車道寬為7.7公尺,前開車輛右前車身距離停車
格2公尺、右後車輪、車身及左後車身均尚在停車格內,前
開車輛車身既尚未回正直行,尚難認被告已完成左轉動作,
是被告辯稱已左轉完成云云,尚不足採。況原告係行進中之
直行車輛,在其路權範圍內,當可合理期待不致有車輛突然
自路邊駛出侵犯其路權,而被告係甫起駛欲自路旁駛出,本
應留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事故當時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等
情,衡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起駛前未禮讓後方來
車,貿然駛出,致肇本件車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
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676元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第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6,634元、零件費用21,293元
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被告雖否
認估價單之金額,仍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後送臺灣區汽車修理
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後,卻因被告不聲請鑑定,經該公會退回
本件,有該公會102年5月16日台區汽工(和)字第102050
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且被告已於當庭捨棄
鑑定之聲請,亦有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本院
卷第67頁),是本件並無再行送鑑之必要。此外,被告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僅空言執以抗辯,自不足採。
⒉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業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而系爭車輛係98年5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參(
見本院卷第28頁),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
1年11月22日止,已使用3年又7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
依上開定律遞減法計算之零件折舊,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
費為2,813元(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6,634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447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案發當日無法營業1日、進廠修
復1日、調解及開庭1日期間,其均無法工作而受有營業損
失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
資參照。而開庭、調解核屬正當法律程序行使權利之行為,
原告因此無法營業縱受有損失,也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因果
關係,是就此部分損失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又依原告車輛
受損情形,車禍當日中午12時15分起至夜間12時止半日無法
營業,及修繕1日尚稱合理,以系爭車輛為1997CC,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足憑,而臺北市計程車2OOOCC以下動力計程
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每日平均營業收入應為1,486元,非原
告所主張1,500元,亦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0
年7月27日北市計客字第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頁),是原告此部分營業損失於2,229元(計算式:1,4
86×1.5=2,22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
依據。
⒋另被告抗辯兩造於車禍事故後以達成和解,同意各自負擔損
失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未據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其此抗辯即無可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76元(計算
式:9,447+2,229=11,67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主張,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
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君鳳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9,326│21,293x0.438=9,326│11,967│21,293-9,326=11,967│
├──┼───┼───────────┼───┼───────────┤
│二│5,242│11,967x0.438=5,242│6,725│11,967-5,242=6,725│
├──┼───┼───────────┼───┼───────────┤
│三│2,946│6,725x0.438=2,946│3,779│6,725-2,946=3,779│
├──┼───┼───────────┼───┼───────────┤
│四│966│3,779x0.438x7/12=966│2,813│3,779-966=2,813│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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