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13554號
原 告 林福禎
被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曾盛海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林福田 、 林美芳 、 林玉鳳 、 施美華
、 葛惠美 、 蔡月里 、 蔡顏秀雲 、 洪銀晚 、 鍾正慧 、 黃天賜 、
黃劉秀英 、 陳木生 、 潘月娥 等14人於民國97年6月間,參加
被告所屬會員即訴外人旭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茂
旅行社)於同年月10日出發之昆大麗8天旅行團(下稱系爭
行程),並均已繳交團費予旭茂旅行社,惟因旭茂旅行社未
支付當地旅行社團費,致原告等團員無法順利返國,當時被
告之人員 羅俊誠 致電原告,要求先代墊團費,讓團員可以順
利返國,並答應原告稱被告將於3個月內歸還代墊款,該團
旅客遂由施美華以信用卡刷卡代墊共新臺幣211,680元(每
人人民幣3,150元,14人共人民幣44,100元,折合新臺幣共
211,680元)予當地旅行社。惟原告於返國後,屢次向被告
請求代償上開代墊款項,均無結果,扣除訴外人旺旺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公司)已給付之金額外,原
告於受讓同團其他13名旅客對於被告之債權後,爰依被告章
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請求被告代償上開尚未受償之代墊款
項144,489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489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與旭茂旅行社簽訂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
報名參加系爭行程,並由原告擔任此團領隊,惟於本件旅遊
期間,旭茂旅行社負責人 吳伯堯 生病昏迷住院導致財務周轉
不靈,雲南負責接待的雲南歐亞國際旅行社告知原告因旭茂
旅行社未支付旅費,要求原告及其他13名旅客每人支付人民
幣3,150元,原告身為領隊,當時曾以手機打電話到被告辦
公室詢問如何處理,被告會務人員羅俊誠告知「旅客如因此
額外再支付雲南旅行社費用,要記得請雲南旅行社開立收據
,回國後檢附資料到品保協會來申訴,將協助向保險公司申
請履約保險理賠」,原告及其他13名旅客,最後總共給付人
民幣44,100元(折合新臺幣211,680元),由旅客施美華代
為刷卡支付。嗣旭茂旅行社於97年7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
公司解散登記,旭茂旅行社依旅行業管理規則向旺旺公司投
保履約保證保險2千8百萬元,被告協助原告及其他13名旅客
向旺旺公司申請履約保險理賠,無奈旺旺公司以「旭茂旅行
社是申請解散,非財務困難,不符合履約保險理賠要件」等
語,拒絕理賠。被告為協助旭茂旅行社之受害旅客爭取權益
,聘請律師協助受害旅客向旺旺公司提出訴訟,原告將債權
轉讓其中一名旅客代表 盧火木 ,由盧火木起訴向旺旺公司提
出請求理賠,盧火木與旺旺公司於101年4月9日於法庭上達
成和解,旺旺公司理賠旅客請求損失之30%,就原告和其他1
3名旅客部分,已自旺旺公司獲得賠償金額共63,504元(211
,680×0.3=63,504)。本件被告係協助原告爭取權益,並無
賠償之責,且原告及其他同團旅客已將其債權讓與盧火木,
復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又被告僅於履約保證保
險賠償不足時才會代償,盧火木既與旺旺公司和解,等於旺
旺公司之責任僅止於和解範圍,被告亦無需代償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林福田、林美芳、林玉鳳、施美華、葛惠美、蔡月
里、蔡顏秀雲、洪銀晚、鍾正慧、黃天賜、黃劉秀英、陳木
生、潘月娥等14人於97年6月間,參加被告所屬會員旭茂旅
行社於同年月10日出發之昆大麗8天旅行團即系爭行程,並
均已繳交團費予旭茂旅行社,惟因旭茂旅行社未支付當地雲
南歐亞國際旅行社團費,致原告等14人無法順利返國,原告
及其他旅客共給付人民幣44,100元(每人人民幣3,150元,1
4人共人民幣44,100元,折合新臺幣共211,680元),由旅客
施美華代為刷卡支付予雲南歐亞國際旅行社,嗣旭茂旅行社
於97年7月間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解散登記,旭茂旅行社
曾向旺旺公司投保履約保證保險2千8百萬元,原告等14人將
對旺旺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讓與盧火木,由盧火木起訴向旺旺
公司請求理賠,本院以99年訴字第285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
理,並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盧火木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27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受理,盧火
木與旺旺公司於101年4月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旺旺公司理
賠旅客請求損失之30%,就原告等14人部分,已自旺旺公司
獲得賠償金額共63,504元等事實,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
障協會旭茂旅行社申訴案理賠申請書、旭茂公司出具之旅行
業代收轉付收據、信用卡帳單、雲南歐亞國際旅行社出具之
付款證明、付款收據、團員名單、付款證明、施美華之信用
卡簽帳單、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電
子郵件、原告等14人將對旺旺公司之保險金債權讓與盧火木
之債權讓與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027號
和解筆錄及收受旺旺公司給付63,504元之簽收單附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9年訴字第2850號、100年度上字第1027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章程及辦事細則規定,對於其會員旭茂
旅行社所致原告之損害,應代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爭點在於:被告是
否應就旭茂旅行社所致損害代負賠償責任?經查:
(一)按被告為一民間社團法人,以提高旅遊品質、保障旅遊消
費者權益為宗旨,被告章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管理及
運用會員提繳之旅遊品質保障金,並對於旅遊消費者因會
員依法執行業務,違反旅遊契約所致損害或所生欠款,就
保障金依規定予以代償,為被告任務之一,此見被告章程
第6條第6款、第7款可明。又旅遊消費者因被告會員違反
旅遊契約導致其權益受損時,得向被告申請協調,經被告
協調結果認為會員應予賠償時,由違約之會員10日內支付
,逾期未付者,由被告保障金項下代償之,被告辦事細則
第17條、第21條亦有規定。而被告會員依被告章程第7條
、第15條及辦事細則第9條之規定,均須繳納一定金額之
旅遊品質保障金予被告。由上可知,被告之會員所繳納之
旅遊品質保障金,其目的係於會員違反旅遊契約,卻未能
適時對消費者為賠償時,由被告先加以運用對消費者為代
償,被告代償後再向違約會員為請求。即被告與其會員間
,於會員未能依規定賠償受害消費者時,被告同意先代為
清償其會員對消費者之債務,而有類似債務承擔之無名契
約之合意。而被告雖同意先予代償,惟並不同時使被告會
員對於消費者依旅遊契約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消滅,僅在被告依規定對消費者為賠償後,因債務同一,
故此時消費者對於被告會員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移轉予被告
,而由被告依債權讓與及章程之規定再向違約會員請求。
故於會員違約又未賠償消費者時,因被告已同意承擔會員
之債務,消費者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若非如此解釋,則
被告收受旅遊品質保障金後是否欲代償係其自行決定,實
與會員繳交旅遊品質保障金之目的及被告設立之宗旨不符
,而未能達保護旅遊消費者之目的。
(二)本件旭茂旅行社為被告之會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又旭茂旅行社已收取原告等14人所繳付之團費,
然卻未支付當地雲南歐亞國際旅行社團費,致原告等14人
又再給付人民幣44,100元(折合新臺幣211,680元)予雲
南歐亞國際旅行社,因而受有211,680元之損害等情,亦
如前述,而林福田、林美芳、林玉鳳、施美華、葛惠美、
蔡月里、蔡顏秀雲、洪銀晚、鍾正慧、黃天賜、黃劉秀英
、陳木生、潘月娥等13人已將對被告之代償請求權讓與原
告乙節,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足憑,則被告自應依上開
章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 代旭茂 旅行社對原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以原告依上開章程及辦事細則,直接請求被告給
付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等14人已將其債
權讓與盧火木,復以原告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
,惟原告等14人僅將其等對旺旺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
盧火木,此有該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稽,並未將對旭茂
旅行社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對被告之代償請求權讓與盧火
木,故原告等14人自仍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人,林福田等
13人又已將對被告之代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以自
己名義提起本訴,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採。又按前項
第7款保障金之代償,如旅遊消費者依法另有旅行業履約
保證保險、銀行保證或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所定帳款疑義處
理程序得請求賠償者,應先向各該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申
請賠償或退款,本會僅就其求償不足部分之損失,代付賠
償責任,但本會與相關保險公司或金融機構有特別約定者
,從其約定,被告章程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已收
受旺旺公司給付之63,504元,已如前述,是原告211,680
元之損害自應扣除63,504元,則被告僅就原告求償不足之
148,176元損失(211,680-63,504=148,176)代付賠償
責任,故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44,489元,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盧火木與旺旺公司和解,等於旺旺公
司之責任僅止於和解範圍,被告亦無需代償等語,然上開
章程第6條第2項規定僅在說明保險公司已賠償部分,被告
不予代償,被告僅就消費者求償不足部分之損失代償等情
,並非可以上開規定推論消費者與保險公司和解,被告即
無需代償乙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與旭茂旅行社之旅遊契約及被告章程與
辦事細則規定,主張被告應代為清償旭茂旅行社之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債務,請求被告應給付144,489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北 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證人日旅費530元
合計2,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