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救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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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救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陳學彥
相 對 人  戴誌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102年度羅補字第7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陳學彥以其與相對人戴誌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提出羅
東高商進修學校學生證、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
聲請訴訟救助。而依上開資料顯示聲請人甫於102年6月30日
成年,現仍在就學,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它財產,且其母親
郭梅英 於101年度僅有薪資所得新臺幣26萬元,名下亦無不
動產或其它財產,則以聲請人及其母親上開收入狀況支付其
本身基本生活之需要恐所剩無幾,堪認聲請人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羅補字第70號受理在案,依
聲請人所提出之起訴狀及相關卷證資料所示,其並非顯無勝
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靜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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