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簡字第2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二四七О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送達代收人  張紀平
一、原告因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貳仟貳佰零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
     ,尚應補繳新台幣貳仟壹佰伍拾柒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台幣參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幸 芬
右正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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