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小字第五八一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龍井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應加計如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