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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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子○○
辛○○癸○○壬○○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律師被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林洸鍇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丁○○ 張惠雅 乙○○己○○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簡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子○○負擔百分之三十五,由上訴人辛○○及壬○○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七,由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十一。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爰引原判決之記載外,另補稱: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坤城 生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就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八○七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與上訴人癸○○;坐落同段八○七地號土地,贈與與上訴人子○○、辛○○及壬○○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四、十分之三、十分之三,有雙方訂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證。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贈與契約即生效力,張坤城即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上訴人之義務,而此項債務因張坤城死亡,由其繼承人概括繼承,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自不能違反此約定,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仍有應繼分(本件給付之訴兼有確認應繼分存在之性質),而命上訴人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參照。張坤城既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以書面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本於此契約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非無權取得,被上訴人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塗銷已生絕對效力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乏依據。
(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抗辯:被上訴人庚○○所指系爭贈與契約不實之主張,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並未提出,為新攻擊、防禦方法,於二審訴訟中不得提出。對張坤城之印鑑證明係於張坤城住院中申請之事實並不爭執,但證人 陳岳坤 事務所及住所均在南投市,證人陳岳坤所述辦理移轉登記期間,不知道贈與人張坤城死亡的事情,並無不實。辦理登記之代書於送件時既然不知道贈與人已經死亡,所辦理之移轉登記應屬有效。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庚○○: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爰引原判決所記載外,另補稱:
1、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決議刪除,不得引用。
2、張坤城死亡之日,上訴人既未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仍屬張坤城之遺產,應由張坤城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上訴人所提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固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但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張坤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顯然於張坤城死亡前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尚未本於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張坤城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系爭土地以贈與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與真實權利狀態不符。
3、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為真實,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贈與申請書所附張坤城之印鑑證明,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發給,而張坤城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即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且以該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護理紀錄可知,張坤城當天整日均在醫院,不可能如證人陳岳坤所述拿印章去委託證人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
⑵、張坤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始辦理出院,系爭土地公契於當日簽立,公契內容完全由代書書寫,且無私契,該公契是否屬實,啟人疑竇。
⑶、證人陳岳坤證稱:張坤城本人去委託辦理,是先辦理分割後才辦理贈與,在辦理贈與前一年就委任了。辦理期間不知道張坤城死亡的事情等語。
但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為分割登記,贈與公契日期卻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贈與在分割之前,證人所述顯然不實。又證人之住所與張坤城生前之住所相距不遠,且由證人住所前往南投市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必須經過張坤城治喪地點,當時路邊擺滿張坤城送往之花圈,證人不可能不知。
二、被上訴人戊○○陳稱:同意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庚○○在第一審之訴無理由。我們兄弟的土地、房子,我父親在生前就都已經分配好了,我認為過戶是合法的。
三、被上訴人乙○○: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土地我們已經住了數十年,地震後想重建才知道已經贈與給上訴人,我認為贈與的時間,剛好在贈與人死亡的時間,贈與不實在。
四、被上訴人丙○○、丁○○、張惠雅、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丁○○、張惠雅、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上訴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獲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庚○○所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系爭土地贈與契約不實」之主張,上訴人抗辯係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不得於上訴審提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庚○○在原審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項已表明「贈與書面契約是否真正,原告(即被上訴人)尚持保留之意見。」,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證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對系爭贈與契約是否為真正有所主張,其於上訴審所提乃就該主張為補充,依前開規定,應予許可。
乙、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原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張坤城所有,張坤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然上訴人卻於張坤城死亡後為贈與之移轉登記,其所提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立約日期固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但該契約之真實性尚有質疑,況且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之收件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該日期在張坤城死亡之後,顯然於張坤城死亡前尚未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訴人尚未本於贈與行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張坤城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現系爭土地仍以贈與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前開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贈與契約為真正,雖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於贈與人死亡之後,但被上訴人均為贈與人之繼承人,依贈與契約均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等語。
三、系爭土地原為張坤城所有,兩造均為張坤城遺產繼承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主張其與張坤城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證人即承辦代書陳岳坤亦證稱其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確為張坤城委託等語,然為被上訴人庚○○所否認。查上訴人與張坤城間並未訂定私契約。又證人陳岳坤據以辦理移轉登記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即公契),其所載訂約日期固在張坤城死亡前四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但有關稅捐之繳納及移轉登記之聲請,則均在張坤城死亡之後為之,及張坤城印鑑證明書之申請日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是日張坤城仍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就醫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則證人陳岳坤所稱已得張坤城委託云云,是否可信,非無疑義,被上訴人庚○○抗辯上訴人與張坤城間並無贈與契約,難未無據。
四、縱使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贈與契約為真實,但贈與人張坤城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死亡,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始以系爭贈與契約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且有張坤城戶籍謄本、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附原審卷可證,是被上訴人庚○○主張系爭土地於贈與人張坤城死亡後始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堪信為真實。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張坤城死亡之日,上訴人既尚未辦妥以前開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尚未本於贈與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仍屬張坤城之遺產,應由張坤城之繼承人即兩造全體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上訴人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即將系爭土地現以贈與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已侵害上訴人之公同共有權,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原審准許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實與已刪除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七號判例事實不同,上訴人援引該判例為據,難予贊同。被上訴人戊○○、己○○承認上訴人與張坤城間有贈與關係,不利於被上訴人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生效力,均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呂太郎
法官徐奇川法官周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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