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姐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搶奪,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
事實
一、甲○○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且合併有智能不足之問題,明顯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且思考邏輯似是而非,對現實之判斷能力有所缺損,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為精神耗弱之人。其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搶奪及準強盜行為:
㈠甲○○本自94年1月18日起,在屏東縣○○鄉○○路12之20
0號「財團法人迦樂醫院」(下稱迦樂醫院)住院治療其精神疾病,惟於94年2月中旬某日接近中午時,逕自離開上開醫院,前往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村莊內某處,見婦人丙○○年事已高且獨自1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其不備之際,伸手進入丙○○口袋內,搶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旋即逃回上開醫院,嗣經迦樂醫院社工人員發覺,將甲○○所搶之現金歸還丙○○,丙○○則未報警處理。
㈡另於94年3月30日15時30分許,甲○○再度離開上開醫院,
前往屏東縣來義鄉望嘉村望嘉16之1號丙○○住處,見丙○○獨自1人坐在屋外走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闖入屋內,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打開抽屜搶奪紙鈔現金
700元及金額不詳之硬幣數枚,甫得手之際,旋即遭丙○○自後方抱住身體阻止其離去,詎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出手用力推開丙○○,使丙○○撞及門柱,手掌因此破皮且左手臂受有紅腫之傷害(侵入住宅及傷害部分均未起訴,復經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而當場施以強暴,並迅速逃離現場返回迦樂醫院。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7時許,在迦樂醫院循線查獲,並起出搶得剩餘之贓款208元。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趙玉露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丙○○領回贓款208元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簡圖1份、丙○○住家及受傷情形之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雖被告一再堅稱:伊於第2次搶得之現金僅有300元云云,然被告自承:伊當天出門時,身上毫無分文,嗣於搶得財物後,分別花費70元購買保力達B飲料、30元購買米酒1瓶、50元購買檳榔1包、100元購買香菸2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參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起獲其花用剩餘之贓款尚有208元,足見被告所搶得之現金數額,自應認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指證之「紙鈔700元及金額不詳之硬幣數額」乙節,方與事實相符。綜上調查結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事實二、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次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322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二、㈡部分,係於搶奪得手之際,經被害人抱住身體阻止其離去,被告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出手用力推開被害人,使被害人撞及門柱而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被告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1年5月12日執行完畢甫於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者,精神耗弱之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並領有重大傷病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屏安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因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病且合併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問題,明顯影響其思考、判斷能力,且思考邏輯似是而非,對現實之判斷能力有所缺損,惟尚無出現幻覺或意識混亂、喪失或被妄想操控之情形,其於本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應處於精神耗弱情形等情,亦有該院屏安刑鑑字第940804號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顯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低,自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分別酌減其刑,並各予以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警惕,對年事已高之被害人搶奪財物,復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即對被害人施以強暴,惟念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因罹患精神疾病,對行為自我控制之能力較常人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業如上述,參酌屏安醫院上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因罹病多年,目前仍有顯著之精神症狀,因此其精神狀態及行為能力明顯出現退化,有持續治療之必要,建議需施以監護處分」(見本院卷第60頁),是為預防被告再次犯罪,避免影響社會安寧,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3年。
三、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陳稱欲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6頁),且準強盜罪尚非以傷害人為當然之方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7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被告於事實二、㈡所涉傷害、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檢察官起訴,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47條、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7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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