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被告庚○○指定辯護人甲○○律師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三號所示之工具、組成零件及原料,及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事實
一、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經提起上訴,嗣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其上開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己○○與庚○○均不知悔改,其二人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槍枝、子彈,其二人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之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接續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十一之五號二一0室庚○○承租之套房內,其二人先以所有之電鑽、銼刀、手動固定器等工具,製造如附表編號三一號所示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一支,再共同將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及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換裝上開土造金屬槍管後,其中如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另一枝如附表編號三三號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則因欠缺復進簧及槍機,無法擊發子彈,故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二人並以將如附表編號二二號所示之銅條切割後,再以砂輪機、銼刀及砂紙磨成直徑八mm至九mm之彈頭形狀,並將沖天炮拆卸後取得之黑色火藥填入如附表編號二九號所示之彈殼內,然後將彈頭與彈殼組合,製造如附表編號三十號之改造子彈四顆,因均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其等並自該時共同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經改造之玩具手槍二枝,及其二人所有並供製造槍枝及子彈使用之小砂輪機三臺、大砂輪機一臺、砂輪片四片、鋸片一片、電鑽一支、游標尺二支、手工鋸一支、銼刀八支、鐵鎚一支、手動固定器二支、一字起子二支、充電器一臺、鉗子二支、小砂輪三支、沖天砲一百四十支、梯形尺一支、鑽頭十四支、轉螺絲帽頭八顆、彈簧十四條、砂紙六張、銅油一罐、銅條十四支、彈殼七十顆、槍管(半成品)十三枝、彈匣三個、彈頭二十一顆、拉釘二十五支、小底火一片、大底火一片、槍枝製造設計圖一張、手提袋二只、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一枝。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間、地點,以銼刀磨槍管及用手動固定器幫被告己○○鑽槍管等方式,幫助被告己○○製造槍管之事實,惟被告己○○、庚○○均矢口否認涉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等犯行,被告庚○○辯稱:查扣的物品除了游標尺一支、大砂輪機一臺、手動固定器一支是其所有以外,其餘物品均是被告己○○拿去其住的地方寄放云云;被告己○○辯稱:查獲當日伊去被告庚○○那裡談話聊天,看整屋子都是改造槍枝,要回家時,庚○○把東西放入大手提袋,要伊幫他提,結果打開門,警察就衝進來了,扣案之物品不是伊所有的云云。惟查:
(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戊○○、偵查員辛○○、乙○○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八十一之五號二一0室被告庚○○承租之套房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製造工具、主要組成零件、原料及上開槍枝、子彈等事實,業據證人戊○○、在場證人丁○○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及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扣案物品及卷附之照片三十四張可稽。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六二○號槍彈鑑定書,本質上雖係屬鑑識人員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局之鑑識人員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具有專門知識,且專責槍彈之鑑識事宜,其所為之鑑識結果攸關該局之信譽,若有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故該鑑識結果正確性甚高,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負責鑑識之公務員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應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用以證明該鑑定書所載之事項為真實,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該槍彈鑑定書即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經
查上開扣案之手槍三枝、子彈四顆、彈匣三個、槍管十三支、彈頭二十一顆、彈殼七十顆、塑膠底火及底火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
⑴送鑑改造Beretta半自動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改造手槍二枝,其中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仿Glco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復進簧及槍機,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另一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
⑶送鑑子彈四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至九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送鑑彈匣三個,認均係玩具金屬彈匣。
⑸送鑑槍管十三支,其中十支,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其中二支認均係玩
具金屬槍管,另一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可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使用)。
⑹送鑑彈頭二十一顆,認均係制式金屬包衣彈頭。
⑺送鑑彈殼七十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⑻送鑑塑膠底火一個,認係玩具槍用底火帽。
⑼送鑑底火一張,認係玩具槍用底火片。
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九三○○二三六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就採證認事程序,係兼採職權調查及自由心證法則,關於證據證明力之有無或強弱,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證人縱令與被告利害衝突,其證言在法律上亦無不得採納之限制,事實審法院自得就依職權蒐集調查之證據,加以審酌推理,定其取捨。查被告庚○○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審判長問:己○○拿扣案東西做何用?何時拿去?)他拿去我那裡,在那裡改造槍枝用的。從我租那間房子開始,他就陸陸續續拿工具前去,是在被查獲前一、二個月。(審判長問:他如何改造?用何改造?)他拿過去我那邊時槍管都已經是半成品了,他拿到我那邊做比較細部的修改槍管,用二號照片上的電鑽做。是修改大小讓他可以套進槍身裡面,槍身是玩具手槍。」、「(審判長問:火藥做何用?)火藥是從沖天炮(照片編號十號)裡取出來的。(審判長問:拆解電風扇做何用?電風扇..拆下扇葉裝上砂輪片,本來想充當砂輪機使用」、「(審判長問:你有參與改造?)我曾經在己○○要鑽槍管時,幫他扶槍管,好讓他鑽槍管,也曾經用銼刀銼過槍管。」等語,足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從事改造槍枝之行為及犯意之聯絡甚明。雖被告庚○○與己○○間因利害衝突,不免有相互推諉之詞;然查,上開扣案物品其中部分物品係放置於扣案之大提袋內,為警查獲時係由被告己○○揹著,並於其遭員警制伏而掙扎時,自其身上掉出一把槍枝等情,亦分據證人丁○○、戊○○、辛○○、乙○○等人結證明確,而被告己○○復供述:因發現被告庚○○處有改造之槍砲等扣案物品,怕有麻煩即欲離去等語,可知被告己○○明知攜帶該等物品隨時可能會有麻煩,竟仍自行揹負裝有改造槍砲及工具之大提袋,並將槍枝置於身上,衡情,實難認被告己○○僅係單純為被告庚○○攜帶上開物品;且被告庚○○就扣案證物於本院結證時,說明其中小砂輪機是用來磨槍管,其中鑽頭是用來鑽槍管,其中銼刀是用來銼槍管,其中鋼鋸是用來鋸槍管,其中手動固定器是用來扶槍管,其中砂紙是用來擦槍管的等情綦詳,足認其確有參與製造之行為,是其所為上開不利被告己○○之證詞並非無據;參以被告二人原為朋友關係一節,為其二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則其二人間既無仇隙,被告庚○○既已坦承參與製造槍枝之事實,實無另甘冒重典,設詞誣陷被告己○○之理;再佐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己○○常至上址租屋處一同吸食毒品,且查獲日被告己○○有在該處吸食安非他命一情明確,而被告己○○亦確於本次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刑一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書一件在卷可考,益徵被告庚○○之證詞較為可採,是被告己○○所辯並不足採。再查上開扣案物,其中有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有尚需加裝零件復進簧、槍機之改造手槍(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砂輪機、銼刀、電鑽、銅條、沖天炮(取其內之火藥使用)、底火等物,而查附表編號一至二二號所示之工具、材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均為市售之五金工具,可供磨、鑽、削物品及供測量使用,有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五九一六號函一件附卷可稽,且均為刑事審判實務上常見用來製造槍砲使用之工具及材料,而扣案之槍枝製造設計圖一張經鑑定結果,認為該設計圖之圖示與扣案槍管半成品及土造金屬槍管之外型相似一節,亦有上開內政部警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一八五九一六號可證,故堪認其二人確有製造槍管、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事實。雖被告庚○○僅坦承參與改造槍管以供套入槍身之事實,然查獲地點為被告庚○○所租用,參以查獲現場除被告己○○所揹大提袋以外,確實有子彈半成品、槍枝零件、工具四處置放,且於被告庚○○之口袋內查扣一顆改造子彈一情,亦分據證人戊○○於偵審中及證人辛○○、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二人若未有改造子彈、槍枝之行為,何以將扣案之物品擺放在其房間內,且有四處均放置改造工具及子彈半成品、槍枝零件?是被告庚○○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己○○、庚○○上開共同製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改造之玩具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八0九、八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二七0號判決參照);而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手槍之槍管亦於八十六年經內政部以臺(86)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為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合先說明。核被告己○○、庚○○製造如附表編號三一號所示之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成品一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其等再將金屬槍管改造成如附表編號三三、三四號之槍枝二枝後而製造手槍二枝,其中附表編號三四槍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係犯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附表編號三三號之槍枝則因欠缺復進簧及槍機,不具殺傷力,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之罪,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製造之槍砲雖有二枝,但其製造行為僅一個,且侵害單一社會法益,僅成立一罪,其中附表編號三四號槍枝,既已達既遂程度,則僅論以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人同時製造附表編號三十號,均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成品四顆,則構成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製造子彈未遂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後,加以持有之行為,為該製造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其二人共同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與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一罪。又被告二人上開製造附表編號三一號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成品一支、半成品十支,係為製造改造手槍之用,其等製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與製造槍枝間,顯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罪論處。又其二人先後多次未經許可,共同製造可上開槍枝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核為接續犯,僅應包括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一罪,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未洽。
三、復按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分別處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覺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限)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是該條所規定處罰之行為應不包括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在內,蓋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依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六八三號公告關於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則僅就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彈藥中之炸彈及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加以公告,至於其他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之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則未公告,顯係為避免刑度失衡而有意省略,否則如謂未經許可而製造或持有子彈之組成零件行為,亦分別構成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則依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較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或持有子彈罪,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分別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法律適用顯失輕重,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二八、二九之彈頭、彈殼之行為,應不另構成犯罪(司法院第三十八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意見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己○○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經提起上訴,嗣先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其上開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庚○○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假釋出監,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二件在卷可考,其二人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庚○○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素行均欠佳,其等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二人為本件犯行之目的非在供自己犯罪所用之動機、持有及製造之數量不多、被告庚○○犯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附表編號三四號所示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經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附表編號三一號所示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成品一支,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二九號所示之工具、原料、組成零件、附表編號三一號所示槍管半成品十支、玩具金屬槍管二支、附表編號三二號所示之玩具手槍槍身,及附表編號三十號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四顆,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並分別為供上開製造槍枝、子彈所用及改造子彈所得之物,已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五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林純如法官莊秋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單位及數量鑑驗結果
一小砂輪機三臺認係市售五金工具
二大砂輪機一臺同右
三砂輪片四片同右
四鋸片一片同右
五電鑽一支同右
六游標尺二支同右
七手工鋸一支同右
八銼刀八支同右
九鐵鎚一支同右
十手動固定器二支同右
十一一字起子二支同右
十二充電器一臺同右
十三鉗子二支同右
十四小砂輪三支同右
十五沖天炮一四○支(未鑑定)
十六梯形尺一支認係市售五金工具
十七鑽頭十四支同右
十八轉螺絲帽頭八顆同右
十九彈簧十四條同右
二十砂紙六張同右
二一銅油一罐同右
二二銅條十四條同右
二三拉丁二五支(未鑑定)
二四塑膠底火一個認係玩具槍用底火帽
二五底火一張認係玩具槍用底火片
二六槍枝製造設計圖一張認圖示與扣案槍管半成品及土造金屬
槍管之外型相似
二七彈匣三個認均係玩具金屬彈匣
二八彈頭二十一顆認均係制式包衣彈頭
二九彈殼七十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
三十改造子彈四顆認均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八mm
至九mm土造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均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有殺傷力。
三一槍管十三支認其中十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其中二支係玩具金屬槍管,其中一支係土造金屬槍管
三二改造手槍一枝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
製造之玩具手槍槍身
三三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認係仿Glock廠二七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復進簧及槍機,依現狀,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三四改造Bere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tta手槍七號)
認係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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