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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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2所載,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87年初某日、87年2月14日、87年2月16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業已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沒收之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附此敘明(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解釋參照)。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陳欣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87.02.16、│87年初某日、│││87.03.04│87.02.14、87.02.1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7年偵字第13048號│87年偵字第1304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9.06│94.09.06│├─┼─────────┼──────────┼──────────┤│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94年度上訴字第15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9.26│94.09.26│├─┴─────────┼──────────┼──────────┤│所犯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5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不予減刑││││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沒收│沒收││├──────────┴┬─────────│││編號1、2為││││數罪併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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