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數罪併罰案件,其應執行之刑為7月,依上開規定,不符應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加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5.12.06│95.12.06│95.12.06│├─────────┼─────────┼─────────┼─────────┤│偵查(自訴)機關年│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5年偵字第││度案號│28023號│28023號│2802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上易字第584號│96年上易字第584號│96年上易字第584號││實├───────┼─────────┼─────────┼─────────┤│審│判決日期│96.05.23│95.05.23│95.05.23│├─┼───────┼─────────┼─────────┼─────────┤││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96年上易字第584號│96年上易字第584號│96年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96.05.23│96.05.23│96.05.23│├─┴───────┼─────────┼─────────┼─────────┤│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3款│3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4月│4月│4月││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1、2、3應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