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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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新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新鷺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2月6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5段652號之加油站駛出,欲左○○○區○○路往新北市○○區○○路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闖越紅燈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朱彥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 呂雨璇 ○○○區○○路往三重區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范新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朱彥勳受有右手、右腕、右膝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呂雨璇所受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朱彥勳告訴被告范新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於101年10月3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