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丞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峻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已返還被害人 劉任哲 ,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填補而未擴大,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身心障礙人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6610號被告劉峻丞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136巷15號居新北市○○區○○路2段16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0月5日2時30分許,身著灰色上衣及藍色牛仔褲,在新北市○○區○○路2段368號1樓即網腳網咖內之編號21座位,乘無人注意之際,至該處編號45座位處,竊取劉任哲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劉任哲國民身分證1張、重型機車駕照1張、提款卡2張),得手後即返回編號21座位。嗣經劉任哲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峻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劉任哲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監視器翻拍相片3張、現場照片1張及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0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婉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