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弘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弘祐(原名 徐傳嬴 )於民國100年6月間,係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0年6月
7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欲左轉中興路(往三重區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前方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行人即告訴人 吳碧華 ,仍貿然行駛,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撞擊告訴人吳碧華,造成告訴人吳碧華受有左膝關節半月板軟骨破裂、腰椎軟骨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吳碧華告訴被告徐弘祐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調解成立,於101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謝梨敏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