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保險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9號上訴人 羅金瑩 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澔如 Ruth.訴訟代理人 陳聖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除減縮部分外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暨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黃旗興 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變更為吳澔如,有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提出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審卷㈠第274頁),吳澔如聲明承受訴訟(見本審卷㈠第194-1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650萬元(包括保險金500萬元、精神賠償金150萬元)及登報道歉,並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賠償1,950萬元(合計2,600萬元,原審卷第79頁,本院前審卷第41頁、第47頁背面、第72頁),嗣於本審 陳明 除依保險契約請求400萬元及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160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1,680萬元外(以上合計2,240萬元),不再請求精神賠償金以及登報道歉(本審卷㈠第272頁、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核其於本審追加之遲延利息請求,與保險金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其餘保險金及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之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新傷害保險並附加傷害醫療險日額給付(下合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96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傷害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給付額為每日1,500元,保單號碼:IPA0000000號。96年6月間某日,伊自基隆市○○區○○○路○○○巷○○弄○○號4樓住處衝下樓,不慎摔倒,造成腰椎挫傷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迨同年7月間以X光檢查始發現上開傷勢,伊得依「法商法國巴黎人壽新傷害險日額給付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附表1第7-1-1項請求保險金。又伊於96年10月25日因案羈押,嗣就醫發覺前述傷勢造成神經堵塞,引起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且因前開傷害造成中樞神經病變之精神分裂病,亦得依附加條款附表1第1-1-3項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50萬元,並因被上訴人故意拒付650萬元,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支付3倍賠償金1,950萬元(合計2,600萬元),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00萬元;㈡被上訴人應在全歐、北美、日本、韓國、中國、香港、新加坡、馬來西亞、印尼、泰國、印度、南非、澳洲、紐西蘭等地及國內各大報刊登道歉啟事5天。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後,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上訴人於本審就保險金之請求減縮為400萬元、就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賠償減縮為1,680萬元(合計為2,080萬元),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8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遲延利息160萬元(96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27日按週年利率10%計算,本審卷㈠第272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保險並非疾病險性質,依系爭保險本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致受有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方得請求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未證明曾於保險期間內發生跌倒意外事故,其係罹病導致腰椎傷勢,又其精神疾病為舊疾,絕非意外事故所致;況上訴人各項傷勢並未達到系爭保險所列殘廢等級,自不得請求保險金或精神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96年4月25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
自96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4日止,傷害身故保險金為500萬元,傷害醫療保險金每日給付額為1,500元,保單號碼:IPA0000000號。此有保險單在卷(原審卷第47-66頁)。
㈡系爭保險本約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指被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附加條款第1條第3項約定「被保險人因第一項傷害蒙受骨折未住院治療者,或已住院但未達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表,其未住院部分本公司按下列骨折別所定日數乘『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的二分之一給付。…」。附加條款附表1第1-1-2項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需人扶助者。殘廢等級2,給付比例90%」,第1-1-3項殘廢程度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殘廢等級3,給付比例80%」。第7-1-1項殘廢程度為「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7,給付比例40%」。註1-5約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原審卷第47、55、57-58、61頁)。
㈢上訴人於96年12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傷害殘廢保險金保險
金給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4日收受後,於96年12月18日以巴黎理()字第048號通知書上訴人拒絕理賠,有通知書在卷(原審訴訟救助卷第7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6月間跌倒,受有腰椎挫傷與骨折,96年10月25日被羈押後,復發覺前開跌倒造成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以及中樞神經病變之精神分裂病,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金400萬元、遲延利息160萬元,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支付1,680萬元賠償金云云。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因發生意外事故致其殘廢,何況上訴人有精神病史,精神疾病係舊疾,並非意外事故所致,不得請求保險金、遲延利息與依消費者保護法請求賠償金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重大燒燙傷、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惟已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發生意外致腰椎挫傷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並因前述傷勢致神經堵塞,引起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造成中樞神經病變之精神分裂病,則上訴人應證明系爭保險契約期間內發生發生被上訴人承保之事故,致其受有附表1之第7-1-1項「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其後更造成附表1之第1-1-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者」之殘廢情事,被上訴人始有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6月間自住處下樓意外跌倒,受有腰
椎挫傷合併骨折等傷勢,得依附加條款附表1第7-1-1項請求保險金云云。惟查:
⒈就本件被上訴人應依約定給付保險金之保險事故,上訴人起
訴係主張伊係因96年6月間因欲受領郵件自住處衝下樓意外跌倒受傷云云(原審卷第3頁背面),惟其於96年12月25日以書函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時,則表示係於96年10月中旬跌倒受傷(原審訴訟救助卷第54頁),前後不一,已啟人疑竇。另斟酌上訴人在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37號對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中,第一審主張其於96年1月在基隆市文化中心前之慢車道騎乘機車,為不明轎車衝撞後壓過道路中線突起顆粒障礙物摔倒受傷,受有左大腿上側縫合10多針,腰椎挫傷合併第2、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嗣於第二審改稱上開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間,有判決書附卷(本審卷㈠第17-20頁),可知:上訴人主張本件保險事故發生前之95年11月或96年1月間,當時即受有腰椎挫傷合併第2、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勢,則其在本件又主張受有相同傷勢,究係之前舊傷,抑為本件保險契約(96年4月25至至97年4月24日止)所受之新傷,即有可議。
⒉參以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99年2月3日以
基醫病字第0990000563號函記載:上訴人無96年6月骨折就醫病史;另依該函文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顯示,上訴人於
96年9月17日至該院急診,自訴精神科之口服沒有了會睡不著云云,復於同年10月24日再至該院急診,主訴內容為:驗傷,與老婆打架,該次診斷書記載「右手臂擦傷1×0.2公分、右足擦傷2×1公分;右食指擦傷0.5×0.1公分、後頸痛、下背痛」;又依該院96年12月21日基醫病字第0960010175號函:上訴人於96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18日至中醫科門診就診,主訴腰酸、腰痛及咳嗽等症狀,足見上訴人於96年4月至10月間至基隆醫院門診或急診時,從未提及於同年6月間或10月間在自宅內發生意外跌倒受傷之情,有上開函文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163頁、本院前審卷第13頁、本審卷㈠52-61頁)。另依鈺筌中醫診所病歷表之記載,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同年9月3日與10月5日至該診所就診,然其病名為「腰痛」,「主訴:腰部雙側酸痛、晨起僵硬稍痛,精液量少已4、5年,結婚半年未孕…辨證:腎虛腰痛型。治則:補腎溫陽、壯腰益精」(見原審卷第160-161頁),醫師診斷為「腎虛腰痛型」,治則:「補腎溫陽、壯腰益精」,要僅足認為上訴人於96年7月31日至同年10月5日止,腰部兩側輕微痠痛與僵硬,醫師之診斷未見認與腰椎損傷、骨折有關。綜合前揭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因認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於96年6月間因意外跌倒而受有腰椎挫傷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難以採憑。
⒊上訴人雖舉基隆醫院99年2月3日基醫病字第0990000563號函
所載:伊於96年7月27日所攝X光顯示為陳舊性骨折,以及該醫院99年5月31日基醫病字第0990004158號函所陳:陳舊性骨折,骨痂四週即可能產生(本審卷㈠第136-137頁),作為伊於96年6月間即因意外受有腰椎挫傷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之證明。惟依基隆醫院99年5月31日基醫病字第0990004158號函所載,上訴人之陳舊性骨折可能發生時間在96年7月27日於該醫院拍攝X光之前4週或以上,即是否在本件保險期間之內,仍有未明;且該院於96年7月27日門診時,對上訴人進行脊椎之檢查(包括各種角度部位之脊椎檢查),除X光顯示有「陳舊性骨折」外,上訴人僅係「未明示全身或局部之骨關節病」、「全身痙攣」,並無其他傷勢、病症之記載,有上開函文檢送之骨科門診紀錄影本及放射線檢查報告附卷(本審卷㈠第138-139頁)。又基隆醫院96年11月14日診斷書:「⒈腰椎脊椎病變,⒉腰椎神經根病變,⒊兩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久站及劇烈運動。」、97年1月11日診斷書:「腰椎挫傷合併第2、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97年1月11日門診,腰背疼痛。」等文字(見訴訟救助卷第9、57頁、原審卷第103頁),未記載上訴人上開傷勢發生時間。另依基隆醫院99年2月3日基醫病字第0000000000函檢送之病歷,上訴人經該院骨科於96年10月18日診斷為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復於97年1月11日診斷為腰椎挫傷合併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本審卷㈠第62頁),惟其內仍未記載上訴人於96年6月間發生意外跌倒而致前揭傷勢,參以基隆醫院96年12月21日函復表明「...依病歷記載及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於96年4月23日至96年10月18日至本院中醫科門診就診,主訴腰酸、腰痛及咳嗽等症狀,於門診追蹤治療一段時間」等語(原審卷第163頁)。則依上開醫院來函及上訴人門診、檢查等病歷資料,可知:上訴人雖於96年4月間起曾因腰痠腰痛就診,於96年7月間經診斷罹有骨關節病、同年10月18日經診斷有脊椎關節退化,未伴有脊髓病變,同年11月間經診斷為罹患腰椎脊椎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等情,迨97年1月間再度就診時,始有腰椎挫傷合併骨折,足見上訴人腰椎傷勢肇因96年4月23日就診前已有相當時間之脊椎關節退化引起之病變,並且其間上訴人就診時從未向醫生提及發生跌倒意外之情,尚難認上訴人於97年1月11日始經醫師診斷出之「腰椎挫傷合併第2、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係因其於96年6月間發生跌倒之意外所致。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或病歷,均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本件保險期間內是否發生意外已非無疑,就其另主
張:伊所受前揭傷勢符合附加條款附表1第7-1-1項「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程度得請領保險金,縱未住院治療亦得按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請領二分之一日額給付云云。惟依附加條款註7說明,所謂「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認定,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的運動之中,二種的運動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始足當之(原審卷第62頁)。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基隆醫院檢陳之病歷所載,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經診斷為「⒈腰椎脊椎病變,⒉腰椎神經根病變,⒊兩側膝關節退化性關節炎。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目前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久站及劇烈運動。」,另於97年1月11日經診斷為「腰椎挫傷合併第2、3節腰椎壓迫性骨折;醫師囑言:97年1月11日門診,腰背疼痛。」等情均如前述,另佐以其於96年11月20日至基隆醫院就診時,經醫師囑言:生活尚可自理(本審卷㈠第70頁),可知:上訴人經診斷有腰椎脊椎病變、腰椎神經根病變,生活仍可自理,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久站及劇烈運動,難認達於附加條款附表1第7-1-1項之脊椎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程度,則其主張因意外跌倒受有壓迫性骨折之傷造成脊柱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符合請領保險金之情形,亦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伊所罹之腰椎挫傷合併第2、3節腰
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勢發生在保險期間之內,又未能證明上開傷勢係因意外跌倒所致,且依其所受傷勢程度復未達附加條款附表1第7-1-1項之程度,是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部分殘廢保險金,即無理由。
㈢上訴人又主張:伊因跌倒受有腰椎挫傷與骨折,造成神經堵
塞,引起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造成中樞神經病變之精神分裂症,依附加條款附註1-5約定「『外傷性脊髓障害』等級之審定,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障害、知覺障害、腸管障害、尿路障害、生殖器障害等,依附註1-1之原則,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得依附加條款附表1第1-1-3項請求理賠,得請領保險金云云。經查:
⒈上訴人固提出基隆醫院97年8月4日診斷書,主張伊因意外跌
倒腰椎挫傷、骨折,造成神經堵塞,引起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云云。惟依上開診斷書之記載:「排尿困難、性心理性功能障礙。病患因上述問題及診斷於970804至本院泌尿科門診求治,建議長期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84頁),未敘明上訴人排尿困難、性心理性功能障礙係因意外跌倒受有骨折所致。至基隆醫院99年5月31日基醫病字第0990004158號函固謂「...詢問是否會因腰椎骨折影響神經功能而造成性功能障礙,依主治醫師表示不排除此可能性,但通常會合併排尿及排便之障礙」(本審卷㈠第136-137頁),再經本院囑請該院對於上訴人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是否會引起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乙節進行鑑定,該院100年9月13日基醫病字第1000007446號函覆該院之設備、能力,無法確定診斷,建議至醫學中心檢查確認,有該函在卷(本審卷㈡第2頁),是僅憑前揭基隆醫院97年8月4日診斷書及99年5月31日函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本院其後依兩造合意(本審卷㈡第9、13頁背面),囑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據覆:「病患(即上訴人)X光片顯示第一級之壓迫性骨折係位於腰椎第二、三節上,在此位置所表現的神經學缺失是大腿肌肉無力,若嚴重至排尿困難,病患應已嚴重偏癱併排便困難;惟病情之描述並未提及有如此嚴重情形,故單就現有證據,無法證明其腰椎第二、三節之壓迫性骨折是造成排尿困難及生殖器障礙的原因」、「查腰椎壓迫性骨折為骨科疾病,精神分裂病為神經系統大腦之精神病變,二者不但屬於完全不同之器官系統且解剖位置相距甚遠,目前亦無任何科學性證據足以顯示腰椎壓迫性骨折可以造成精神分裂病」、「查本院北總骨字第1000028860號函,已闡明 羅君 之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無法由現有證據證明因腰椎壓迫性骨折所致」,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22日北總骨字第1000028860號函及101年02月07日北總神字第1010003016號函在卷(本審卷㈡第37、54頁),輔以前述基隆醫院99年05月31日基醫病字第0990004158號函亦稱「一般壓迫性骨折不致影響神經功能」等語(本審卷㈠第136頁),可見上訴人主張之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及中樞神經病變之精神分裂病,係因意外跌導致受有壓迫性骨折所引發云云,洵屬無據。
⒉本院另斟酌上訴人前於61年間即因精神分裂症,陸續前往台
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醫,於66年間另至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診,86年間至基隆醫院就診療等情,有病歷可考(見原審卷第104至106頁)。而基隆醫院96年12月21日基醫病字第0960010175號函亦稱:「依精神科主治醫師意見,病患於民國60餘年犯案,在台大監、八里療養院等地治療,於86年10月22日至本院初診,其后斷斷續續治療迄今,目前仍有幻聽等精神症狀。」(原審卷第163頁),可見上訴人於本件保險契約投保前已罹患精神分裂病許久,持續治療多年均未痊癒,已成痼疾,非因外來突發意外事故所肇致。
⒊上訴人再稱其所罹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及中樞神經病變之
精神分裂病,已達殘廢程度可依系爭保險附加條款附表1第1-1-3項規定請領保險金乙節,然依基隆醫院97年8月4日診斷書及99年2月3日以基醫病字第0990000563號函檢送之病歷,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經醫師診斷為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原審卷第84頁、本審卷㈠第65頁),此與系爭保險附加條款註1-5所稱「外傷性脊髓障害」及其附表1第1-1-2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日常需人扶助者」、第1-1-3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且日常生活尚能自理」之殘廢程度顯有未符。是上訴人不符依系爭保險契約本約第2條約定請求給付保險金之要件,則上訴人指稱附加條款殘障等級違憲乙節(本院前審卷第72頁背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拒付保險金,應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支付3倍賠償金云云。惟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
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被上訴人無故意違約情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保險金(及遲延利息)3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1,680萬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於96年6月間因意外跌倒受有腰椎挫傷合併第2、3腰椎壓迫性骨折,並衍生泌尿困難、生殖器障礙與精神分裂病,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400萬元,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1,680萬元,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自96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160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上訴人雖請求訊問基隆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及就「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引起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之關係再送醫學中心或基隆醫院鑑定「第二、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引起泌尿困難與生殖器障礙」,惟基隆醫院已陳明依該院之設備、能力無法確定診斷,建議至醫學中心檢查確認,有該函在卷(本審卷㈡第2頁),,本審因而檢送上訴人在基隆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X光片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明確,詳如前陳,上訴人前開主張即均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詹文馨法官蕭胤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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