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丁○○
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4月1日以被告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付,如未依期繳納,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於95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544,663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無效,被告戊○○、甲○○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丁○○就前開積欠款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積欠之款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惟現無清償能力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現無清償能力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紙、繳款明細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葉力旗法官邱玉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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