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138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券乙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7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7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經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3年度執全辛字第816號執行處函、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80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等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