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蛟龍」電子遊戲機臺壹臺(含IC板貳片)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5年12月間某日起,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動玩具「金蛟龍」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基於賭博之犯意,以上開機具為賭博工具,提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投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依電玩機檯上之項目倍數按鈕押注,倘得分即由機器內掉落1至數倍不等之硬幣,悉由賭客所得,但如未得分,則投入之硬幣均歸乙○○所有,藉此射倖性之方式,決定輸贏。嗣於96年2月28日10時30分許,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前揭電動賭博機具(含IC版2片)及機具內賭資1,440元。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製臨檢記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偵查報告各乙份及照片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含IC版2片)、賭資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被告設置機具供人賭玩,本質上即有反覆持續多次賭博之性質,屬一次犯罪決意之集合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被告以一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設置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打玩,且有賭博情事,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發生一定危害,惟念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1台,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上開機具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1,44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內查獲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