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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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本件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行為分別為施用該等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5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為本院以95年簡字第406號判決及95年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自95年5月30日入監服刑,迄同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竊盜、詐欺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且施用兩種毒品,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為本件查獲預備供被告自己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明,並有屏東縣警察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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